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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財部訴願案中「逕行提起訴願」之實務分析與檢討--兼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972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770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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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次 | 上 |
作 者 | 洪三凱; | 書刊名 | 稅務旬刊 |
卷 期 | 2182 2012.05.10[民101.05.10] |
頁 次 | 頁41-45 |
分類號 | 567.01 |
關鍵詞 | 逕提訴願; 逕行提起訴願; 程序利益; 實體法上之權利申請; 程序法上之權利申請;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近來民事訴訟法修正之思潮,不但加強對於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上實體利益之保護,更強調當事人得優先追求其程序利益(節省救濟過程中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此項論理不應為民事訴訟法所獨有,在我國公法私法二元訴訟制度下,亦應使當事人在行政救濟過程中,得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部分稅務爭訟實務與現行法制規定及當事人之認知有些許落差,實務運作結果往往將程序上之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似有未妥,本文所欲探討之逕行提起訴願制度,即屬一例。關於「逕行提起訴願」,學說上之討論不多,本文擬從保障訴願人程序利益之觀點出發,淺析相關問題,以發拋磚引玉之效。在內地稅方面,納稅義務人就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即原處分機關)逾2個月復查決定期限,未為復查決定,因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5項之規定,逕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類案件究應如何處理?究屬逕行提起訴願法第1條第1項之「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抑或屬提起訴願法第2條第1項之「命行政機關作為」之訴願?關稅訴願案件亦有相同疑義,本文擬分析其在稅務救濟上所造成之相關影響,並試圖提出解決之道,俾保護訴願人之權益。 本文認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5條規定之逕行提起訴願,應不適用訴願法第2條及第82條之規定,況訴願人逕行提起訴願,如請求事項聲明為:「原處分撤銷」,乃請求受理訴願機關逕為審查原處分之違法或不當,而非請求受理訴願機關命受理復查機關速為作成復查決定,從而訴願實務之作法,實係違反訴願人之「請求事項」之範圍,恐與處分權主義不符,且有害於程序經濟。因此,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5條規定之逕行提起訴願,乃請求受理訴願機關逕為審查原處分之妥當性及適法性之制度(關稅及海關緝私條例相類案件,法律修正前應予類推適用),訴願人應得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提起訴願,財政部對於逕行提起訴願之案件,除有不受理之事由外,應由原處分機關答辯後,逕為實體審查,不適用訴願法第2條及第82條之規定,以保障訴願人之程序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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