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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訴之變更、追加與闡明=Die Klageanderung und Die Richterliche Aufklarugspflich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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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許士宦; | 書刊名 |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
卷 期 | 32:3 2003.05[民92.05] |
頁 次 | 頁209-294 |
分類號 | 586.1 |
關鍵詞 | 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 程序利益保護原則; 程序選擇權; 請求之基礎事實; 訴訟標的相對論; 闡明義務; 處分權主義; 訴訟經濟原則; 訴之變更追加; 確認利益; 訴訟觀;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民訴法於二○○○年修正時,一方面放寬訴變更、追加之限制,增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無確認利益,而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者,原告亦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一方面加重法官有關訴變更、追加之闡明義務,增訂:依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法官應闡明之;於上述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貸訴,法官認其無確認利益而得提起他訴者,亦應闡明之。增訂前者之目的在於,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而浪費法院及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以維持訴訟經濟及保護程序利益,故應從訴訟法之觀點就該等新增事由為目的性解釋、運用,始合乎擴張訴變更、追加制度之立法旨趣。增訂後者之目的在於,便利當事人得使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使程序制度之利用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及程序利益保護原則,達成集中審理之目標,故應認為加重法官之闡明義務,係要求其協力當事人,提供有關訴變更、追加之資訊,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適時賦予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平衡兩者之機會。於法官闡明之後,當事人仍得自主決定為訴變更、追加與否,既未影響其程序主體地位,且日合併審判之權利受到充分保為,更加伸展其程序主體權。 |
本系統中英文摘要資訊取自各篇刊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