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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名 | 請求之基礎事實、原因事實與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年度臺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評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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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許士宦; |
期刊 |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
出版日期 | 20020400 |
卷期 | 33 2002.04[民91.04] |
頁次 | 頁28-44 |
分類號 | 586.131 |
語文 | chi |
關鍵詞 | 請求之基礎事實; 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 闡明義務; 法官知法原則; 訴訟標的相對論; |
中文摘要 | 民訴法於二○○○年修正時,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增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於第一、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而不須經他造同意。惟該基礎事實同一性之判斷標準為何,在解釋上卻眾說紛紜。本件最高法院裁判就此雖詳為解說,但增添法所未定之要件,是否妥適,值得重新檢討。本文認為,應從訴訟法之觀點,將其解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同一,較符合立法之旨趣、目的,而不應不顧我國立法上沿革,單從日本法(草案)規定之意旨以詮釋上該規定,亦不宜在我國法所明文規定之外,再設其他條件以為限制。 不過,在本件案例,原告前後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似屬同一而未變更,則其於第二審追加他法律為侵權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宜否目為訴訟標的之追加,非無斟酌之餘地。因為,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構成請求權競合之情形,無論其係以該原因事實特定訴訟標的或對之為法律上定性而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法官均不受原告所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仍應依職權適用正確法律進行本案審判,以貫徹法官知法原則,故原告追加上開法律上主張未必係訴訟標的之追加,至多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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