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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程序選擇權與訴訟當事人(下)--二○○四年最高法院有關民事訴訟法裁判之新開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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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許士宦; | 書刊名 |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
卷 期 | 80 民95.03 |
頁 次 | 頁84-103 |
分類號 | 586.4 |
關鍵詞 | 程序選擇權論; 突襲性裁判防止論; 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平衡兼顧論; 處分權主義; 辯論主議; 仲裁契約;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闡明義務; 支付命令; 非法人團體; 當事人能力; 當事人適格; 當事人引進;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一九九九年至二○○三年之民訴法修正,既深受近來我國民事程序法學新開展之理論所指引,其增修程序制度,亦多為克服解決我國審判實務實踐上所遭遇之難題。司法院大法官及最高法院肯認程序選擇權之理論,認為民事紛爭解決制度之運作,須指向於兼顧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賦予當事人選擇優先追求其中何者之機會,且就當事人選用程序制度所作成之仲裁判斷及支付命令,應儘量承認其具有終局解決紛爭之效力,不宜寬許請求法院撤銷之或另訴否定其結果。最高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認知闡明義務對法理根據在於突襲性裁判之防止,引據突襲性裁判防止論以闡述事實審法院應避免其裁判對當事人造成發現真實的突襲,並說明法官有關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闡明義務範圍。雖然最高法院有關非法人團體及分公司之當事人能力要件分別遭受學說批評,但其仍舊朝向當事人能力擴張之方向運作訴訟制度,據以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然而,因新法已採行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引進制度,以平衡兼顧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程序權保障及當事人間公平等諸基本要求,最高法院乃改變其向來見解,而認為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強制引進原告制度,未侵犯被引進?之訴訟權,其不得以與對造有親誼關係為由拒為原告;在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反訴上,反訴當事人不必與本訴當事人完全相同而僅易其地位,本訴被當仍得到原非本訴原告而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為反訴被告,據以分別保障原告及被告之訴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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