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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合資之排外行為的合理原則分析--以SCFC ILC, Inc. vs. VISA U.S.A., Inc.案為中心=The Application of the Rule of Reason to a Joint Venture's Exclusionary Conduct--An Analysis Focusing on SCFC ILC, Inc. v, VISA U.S.A., In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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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楊秀枝; | 書刊名 | 公平交易季刊 |
卷 期 | 7:3 1999.07[民88.07] |
頁 次 | 頁33-98 |
分類號 | 585.8 |
關鍵詞 | 合資; 合理原則; 排外行為; 必要設備準則; Joint venture; The rule of reason; Exclusionary conduct; Essential facility doctrine;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西元1998年10月7日美國司法部對美國威士卡與萬事達卡兩大發卡機構,提出反托拉斯訴訟,指控其「雙重身份規則」 (duality rule) 與「排外規則」 ( exclusionary rule),或稱「反雙重身份規則」(anti-duality rule),限制信用卡市場之競爭,以及抑制信用卡在創新與行銷方面之投資,因而違反休曼法第一條之規定。司法部此次提起訴訟之前,上述兩項規則,即已引發許多爭議。在SCFC ILG, INC., d/b/a Mountain West Financial Inc. vs. VISA U.S.A., Inc. (l995) 案 (以下簡稱Mountain West案) 中,發現卡 (Discover Card) 之發行機構便指控上述排外規則違反休曼法第一條。聯邦法院未來在審理司法部此次所提訴訟時,Mountain West案無提是最重要之判決先例。 威士卡公司與萬事達卡公司皆由數千家金融機構 (會員) 所組成之「合資」(joint ventures),本身並未發行信用卡,你提供會員信用卡品牌之行銷、產品或手續之創新以及電腦清算等服務。金融機構必須成為威士卡公司之會員,始得發行威士卡。上述「雙重身份規則」,係指威士卡公司與萬事達卡公司容許其下令員,另成為彼此之令員,具有威士卡公司會員與萬事達卡公司會員之雙重身份,進而可同時發行威士卡與萬事達卡。「排外規則」則意指對於發行發現卡、美國運通卡以及其他競爭卡之金融機構,拒絕其加入成為令員,或者取消會員資格。此種拒絕加入或取消會員資格之行為,即為本文所稱之「排外行為」。 由於判斷令資之排外規則或排外行為是否違反《休曼法》第一條時,可能涉及之爭議問題以及應予考量之因素與層面,均於Mountain West案原被告精彩之攻防辯論與法院週延之審理分析中,表現無遺,致使本案成為探討合資排外行為之合法性之代表性案例,甚具深入探討之價值。另本案亦引起學界之間切與廣泛之討論,David A. Balto與Herbert Hovenkamp等學者專家,紛紛著述發表見解。是以,本文遂以Mountain West案,此一知名之實際案例為核心,並以本案作為例示性相關問題探討之基礎,闡述美國法院、學者如何剖析合資之排外行為是否違反反托拉斯法。 就內容言之,鑑於「合資」概念眾說紛云,故本文首須界定所探討之合資範圍,並採取最廣義之範疇,包括「新設企業」(new enterprise)、「收購」(acquisition)以及 「契約性聯合經營」(contractual agreements)。之後切入主題,評析美國法說對合資排外行為處理方式之演變。傳統上法院對合資之排外行為採取較為敵視之態度,視其為「當然違法」(per se illegal) 之「集體杯葛」 (group boycott) 或「一致拒絕往來」 (concerted refusals to deal) 行為,Associated Press v. United States (1945) 即為代表性之案例。惟自Northwest Wholesale Stationers v. Pacific Stationery & Printing Co. (1985) 起,聯邦最高法院開始認為「一致拒絕往來」皆並非當然違法,合資之排外行為使屬於「非當然違法」類型之一致拒絕往來行為,而仍須依「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 進一步研判其合法性。至一九九五年之Mountain West案,法院除再度確認「合理原則」之適用外,聯邦第十巡迴上訴法說更進一步採取「二步驟」(two steps) 之分析方法,即「市場力量之認定」與「評估系爭限制行為所生之促進競爭效果等合理化事由」,作為適用合理原則時之具體分析步驟,並分析每一步驟中應予考量之各種因素,使得適用合理原則判斷合資之排外行為之合法性時,更為具體細膩與明確,進而增加法說判決之預測可能性。本案更顯示出,法院尊重市場機能,而傾向謀取不介入之消極態度。 美國學界則認為上述「二步驟」之分析方法仍欠具體明確,於是Balto與Hovenkamp教授,進各自建構一套更為細緻之合理原則分析步驟。Balto教授認為,合資之排外行為應與單一廠商 (a single firm) 一樣,適用「必要設備準則」( essential facility doctrine)。 Hovenkamp教授則認為,應適用較單一廠商更嚴格之標準。 此外,本文亦將探討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與第十九條第二款之「差別待遇」,來規範合資之排外行為之合法性時,可能採取之分析步驟與考量事項。同時分析美國法院之寶貴經驗與學者之精辟見解中,何者值得公平會未來處理相同式類此案件時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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