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分析
來源資料
頁籤選單縮合
題 名 | 兩岸經貿爭議之司法解決途徑 |
---|---|
作 者 | 王泰銓; 王冠璽; | 書刊名 | 全國律師 |
卷 期 | 2:8 1998.08[民87.08] |
頁 次 | 頁74-86 |
分類號 | 586.1 |
關鍵詞 | 兩岸經貿爭議; 司法解決; 民事訴訟法;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兩岸分治五十年,各有獨立之主權及其法律體系。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涉訟時,無法透過國際私法來選擇準據法,仍應適用中(共)國制定之法律以謀求解決。事實上大陸民事訴訟法並無規範臺灣地區人民涉訟時,應適用大陸民事訴訟法,僅現實上其法院均依大陸之民事訴訟法予以適用。 大陸民事訴訟的審級管轄,分別規定於《人民法院組織法》及《民事訴訟法》,其形式上雖為四級但實質上僅有二審。涉臺、涉外案件通常由中級人民法院為第一審。一般情形,中(共)國人民法院於確定有管轄權之後,即受理案件。但有特殊情事時,則例外地可能不予受理。訴訟主體分為個人、企業之合夥人、公司之代表人或破產時之清算人。訴訟代理人則除了具有大陸律師資格之人得以律師身份出庭外,亦可委請臺灣律師以一般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為訴訟。 另外中(共)國十分重視調解之功用,一般群眾有糾紛時,可適用調解達成協議。當事人反悔不履行者,亦可請求基層人民政府處理,或向基層人民法院起訴。至於訴訟上之調解,則規定於大陸《民事訴訟法》第八章,其調解之規定與臺灣民事訴訟法之和解極為相似。調解達成協議,則在法院製作調解書,送埌於當事人並經雙方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依據中(共)國國務院 1988 年公佈之《關於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的規定》及研擬中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條例》以觀,其所稱之調解,顯為訴訟外之調解。若臺商於提起訴訟前調解未成,仍可於訴訟中提起訴訟上之調解。至於對外國法院判決之承認與執行則依中(共)國《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 當事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但此之所謂外國對中(共)國來說是不包括臺灣的,臺灣之判決是否應予承認,其學者間看法本有歧異,直至最近其最高人民法院才正式公佈承認。 |
本系統中英文摘要資訊取自各篇刊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