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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論我國憲法對公務人員權利保障之法制建構--理論與制度面的探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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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徐振雄; | 書刊名 | 萬能學報 |
卷 期 | 18 1996.07[民85.07] |
頁 次 | 頁15+17-28 |
分類號 | 588.12 |
關鍵詞 | 基本權利; 公務人員; 特別權力關係; 權利保障制度;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憲法為國家之構成法,人民權利之保障書,近代立憲主義之所以蔚為潮流,即在於防止專利,保障自由之目的使然。是故本於權力分立,「有限政府」的理念,國家之存在,乃是為保障人民權利,而非僅圖統治之管理效能而已。即是如此,則所謂「有權利,斯有救濟」、「有救濟,始有實益」之法諺,當在闡示國家應有主動建構權利救濟法制之積極義務,以具體落實憲法中有關基本權利的保障。 依我國憲法第二章「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即明白揭示「直接保障」之原則,並也以概括方式使憲法仍具有保障基本權利的彈性,同時在第二十三條中,更以「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限制國家機關的恣意,實不失為進步的立法。然可惜的是對於公務人員之權利保障,過去卻囿於「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束縛,竟使「人民」割裂於兩種不同之概念,使公務人員被排除於完整行政救濟體制之外,而不能完全與一般人民立於相同地位,請求財產上或身分上權利之救濟,是則如何解釋與突破特別權力關係之觀念,誠為吾人所關心的問題。 所幸,透過大法官會議的解釋(參見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號解釋),已逐漸釐清國家、基本權利與公務人員三者間的關係,但也引起對於權利保障機關的爭議。誠如論者所言,基於公務人員身分之特殊性,或可將「特別權力關係」改稱為「特別法律關係」,然此一概念,仍未能普遍接受,這實在是因為特別權力關係之觀念,透過早期學者之闡釋及理論移植,而造成根深蒂固的結果。 本文著重憲法原意設計及權利保障的動態發展,進而肯定國家本有提供公務人員權利救濟法制的積極性。在法制尚未完備之前,透過大法官會議個案解釋之類型化,或是暫時可行之方法,但就長遠觀之,建構公務人員權利保障制度之完善,實是五權分立下的國家各機關,基於憲定職權,責無旁貸的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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