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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 名 | 事業廢(污)水檢測申報作業認知 |
|---|---|
| 作 者 | 李澤民; 林坤讓; | 書刊名 | 工業污染防治 |
| 卷 期 | 15:4=60 1996.10[民85.10] |
| 頁 次 | 頁28-47 |
| 分類號 | 445.46 |
| 關鍵詞 | 事業廢水; 檢測; 污水處理; |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 中文摘要 | 為了維護水質之清潔與安全,避免妨害水體之用途及免於受污染之危害,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條規定,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所謂涵容能力係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之量。換言之,超過之污染物則必須在排入水體之前加以適當之去除。這也就是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而事業欲符合放流水標準,必須藉由污染減量及設置廢(污)水防治設施並保持設施正常操作,方可以達成。環保單位在民國八十二年推動排放許可制度,就是藉由事前之審查許可及技師簽證,要求並協助事業設置功能足夠之污染防治設施,以有效處理廢(污)水。但有設備仍須保持正常操作,始能達到處理功效,所以環保單位又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事業 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及排放情形應檢測記錄並將紀錄定期送環保單位備查。此一制度之建立,主要目的在促使事業藉由瞭解污染排放情形,自行改善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設施正常操作。因為未保持正常操作,則無操作紀錄可申報,申報不實或未依規定申報,水污染防治法均有處罰之規定。為了推動檢測申報工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訂定「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及放流水水質水量檢測申報作業注意事項」,將檢測申報分為檢測紀錄與申報紀錄兩部分,檢測紀錄不必送環保單位,留在事業單位供處理設施操作之重要參考資料;申報紀錄則 須定期送環保單位備查。 |
本系統中英文摘要資訊取自各篇刊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