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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待婚期間之約定與善良風俗--司法院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廳民一字第一一三九號函之研究=Good Morals and the Agreement on a Term for Remarri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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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詹森林; | 書刊名 |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
卷 期 | 23:1 1993.12[民82.12] |
頁 次 | 頁359-374 |
分類號 | 584.411 |
關鍵詞 | 待婚期間; 約定; 法律性質; 善良風俗; 司法院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廳民一字第一一三九號函;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結婚,係個人之基本自由,受憲法之保障。故結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須有男女當事人之合意,始生效力。是否有為結婚之合意,則應絕對尊重當事人之自主的決定。如前所述,結婚應基於當事人之自主決定,此於當事人係第一次結婚時,固屬當然;當事人係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再婚者,亦復如是。婚姻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原則上既得本於自主之決定而再婚,因此,夫妻於協議離婚時,約定「男婚女嫁,各不相干」,其意義僅在於重申婚姻自主之法律原則而已,並無依該約定而創設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效力。有問題者為,男女於離婚時,約定雙方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再婚者,其效力如何?再者,當事人約定,於自己或第三人不遵守該意定之待婚期間時,即應支付他方一定金額者,該約定之法律性質為何?效力如何?均有疑義。 |
本系統中英文摘要資訊取自各篇刊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