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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 名 | 收受洗錢罪與受律師有效協助辯護權之調和 |
|---|---|
| 作 者 | 蔡宇峰; | 書刊名 | 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 |
| 卷 期 | 28 2025.06[民114.06] |
| 頁 次 | 頁185-204 |
| 分類號 | 585.73 |
| 關鍵詞 | 洗錢; 收受; 辯護酬金; 普通洗錢罪; 受律師有效協助辯護權; |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 DOI | 10.6482/ECPCR.202506.0006 |
| 中文摘要 | 由於刑事辯護律師執業之特性,須就其辯護對象之案情為盡職調查,以 確保經釋字第 654 號解釋確立為基本權之一環的「受律師有效協助辯護權」 得以落實。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3 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洗錢罪」 構成要件之過於寬泛,將使辯護人陷入對案情知之過深,即可能於收受酬金 後遭到該罪相繩;惟若為避免身陷囹圄而減少對案情之掌握度,又難以為實 質有效辯護之雙重困境。 本文乃就前開二者間之衝突進行研究。筆者對國內洗錢罪之文獻進行爬 梳後,釐清了洗錢罪保護法益及規範結構,俾利後續收受洗錢罪重構時架 構之設計。隨後筆者透過對律師角色定位及受律師有效協助辯護權內容之解 明,作為借鏡比較法以重塑收受洗錢罪時之指導原則。 最後筆者在參酌美國及德國法上之見解後,認德國現行法所採取之「直 接故意說」,囿於故意之認定須藉法官於事後綜合一切事證回推認定之特 性,有將僅具間接故意之行為人認定具直接故意之風險;美國現行法所採取 之「安全港條款」作法,則因主觀構成要件過於寬鬆,以及與基本權進行連 動之立法模式,使得規範效力射程不明確,二者均使辯護人仍將面臨雙重困 境之威脅。 惟美國法採取之「安全港條款」之見解,與德國法過往之「目的性限 縮」見解均蘊含了一項核心精神――倘辯護人之收受行為意在為被告提供辯 護,非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則辯護人之行為即係在維護司法權之運作, 非破毀司法權。而既洗錢罪保護法益在於司法權之行使與運作,倘對之以洗 錢罪相繩,無異適用該罪便將侵害其所欲保護之法益。 基此,本文建議透過將前開比較法上之見解,轉化為「意圖」要件,增 訂於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3 款作為調和之道。如此除得避免將成罪控制閥繫 於「故意」要件面臨之雙重困境,亦得避免逕引入與基本權連動的安全港條 款所帶來之不明確疑慮,尚得使收受、持有或使用洗錢罪符合與同條第 1 款 均屬第 2 款之具體化類型之規範架構,且「意圖」要件既已存在於同條第 1 款數年,已累積足夠穩定之見解可茲適用,亦無明確性疑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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