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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從Tripp Trapp兒童成長椅思考商標權保護之界線=Rethinking the Boundary of Trademark Protection--Taking Children's Chair "Tripp Trapp" as an Introductory Beginn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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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夏禾; 夏禾; | 書刊名 | 智慧財產權月刊 |
卷 期 | 199 2015.07[民104.07] |
頁 次 | 頁5-36 |
專 輯 | 從歐盟審判實務探討商品形狀可註冊性之限制問題 |
分類號 | 490.25 |
關鍵詞 | 商標法; 商標指令; 共同體商標規則; 歐盟法院; 先行裁決; 功能性原則; 實用功能性; 美感功能性; 一般功能; 必要特徵;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商標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藉由加強市場上相關資訊充分且透明地流通、傳遞,並賦予商譽適當之保護,以提供市場從業者公平競爭的基礎,進而達到維持市場競爭秩序的目標。其和以「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為立法目的之專利法,抑或是以「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為立法目的之著作權法等其他智慧財產權相關法規相較,彼此間存在有本質上的差異。而這樣的本質差異也解釋了為什麼商標權之保護可以無限展延,其他智慧財產權則多受到法律明文的保護期間限制。 然而,在一些特定的情況下,商標權所提供可無限展延的保護,卻可能會造成競爭制度之扭曲。舉例言之,若具有功能性、可提升產業整體技術發展及社會便利性的商品形狀、包裝等特徵,取得了商標權永久性之保護,將可能會產生阻礙同業公平競爭及社會進步的結果。有鑒於此,世界各國目前多已透過商標法規或實務判例來限制、避免前述情況之發生,如美國透過案例法所建構,現已明文於藍能法的「功能性原則」,即為一例。在我國之商標法第 30條第 1項第 1款,以及同法第 36條第 1項第 2款,也有相應之規範內容。相對於美國與我國之規定,歐盟及其成員國則另闢蹊徑,有一套特殊之規範內容。其於法規中針對「形狀商標」明文列舉了:( 1)僅由因商品本身之特質所決定的形狀所構成;( 2)僅由為實現特定技術結果所必要的商品形狀所構成;( 3)僅由賦予商品重要價值的形狀所構成,三種不得註冊的態樣,並透過 OHIM所公告之共同體商標審查基準,分別對這三種態樣之內涵加以介紹。在歐盟法院系統的實務運作過程中,也已經有飛利浦、樂高紅磚等重要案例的形成,提供了實務與學說重要的指引與研究方向。 惟過去歐盟法院所表示的見解多集中於前述第 2種態樣的解釋適用問題,其他兩種態樣則少有機會獲得歐盟法院具體之闡釋。而在 2014年9月18日,歐盟法院就 Hauck GmbH & Co. KG v. Stokke & others一案做出了先行裁決,其內容分別就前述第 1、3種不得註冊態樣之解釋適用等相關問題,提供了更為具體且豐富的指引,卻也可能為學說與實務帶來了一些新生的疑義,故有相當之探討實益。爰此,筆者希望透過本文對此一先行裁決進行介紹,並輔以歐盟相關之實務見解及學說理論等內容來加以分析,期能對我國學說與實務界帶來更多可資參考的討論素材,再次思考商標權保護之界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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