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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坦誠義務:公司監控之關鍵工具=Duty of Candor: The Essential Tool for Corporate Oversigh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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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陳譽汯; | 書刊名 | 成大法學 |
卷 期 | 14 2007.12[民96.12] |
頁 次 | 頁223-271 |
分類號 | 587.2 |
關鍵詞 | 忠實義務; 注意義務; 忠誠義務; 坦誠義務; 揭露義務; 重要資訊; 密切事實; 完全公正; 公司治理; 公司經營者; 內部公司治理機制; 監察人; 獨立董事; 審計委員會; 監督功能;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Fiduciary duty; Duty of care; Duty of loyalty; Duty of candor; Duty of disclosure; Material information; Germane facts; Complete candor; Corporate governance; Internal corporate governance mechanism; Corporate managers; Supervisors; Independent directors; Audit committee; Oversight function; Injunction;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
語 文 | 英文(English) |
中文摘要 | 長久以來,公司內部治理機制因資訊問題而不彰。傳統上,公司法僅要求公司經營者依法行事,造成了其對於資訊揭露之消極回應,然而倘若經營者不願提供充分資訊,任何相對應之監控機制設計皆屬枉然。當一善意且盡責之公司經營者,在進行商業決策、追求達成公司之最佳利益時,依其注意義務本即負有充分蒐集資訊之責,然而,部分依法須交由公司股東決定之事項,於進行股東表決程序之同時,最基本之資訊要求卻不受重視,因此股東們在資訊不充分,甚或是被誤導之投票狀況下投票,時有所聞,相類似之情況,亦常見於在有利害關係衝突之事項上。相對於此,在美國法上,經由一連串之判決肯認,上位之忠實義務下,尚有一獨立之下位義務-坦誠義務,藉之消彌既存之資訊管道缺陷。該義務可區分為兩大部分:揭露義務與完全坦誠義務,分別適用在不同之情形與公司內部組織間,而揭露義務多與證券交易法之資訊公開要求相結合。因此若欲引進此一新確立之獨立義務類型,當以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忠實義務條款為基礎較為妥適。雖忠實義務乃存在於公司與公司負責人二者間,但如前所述,本法卻有諸多重要事項,仍是交予股東代公司進行決定,故可推得在此類事項上,公司負責人對於股東亦負有公正義務,故本文認美國法下對於坦誠義務之分類方式殊值參考。此外,為求可發揮各內部治理組織之預期效用,亦宜肯認公司內部組織間,互負坦誠義務,換言之,公司經營者對於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負有坦誠義務,而公司經營者彼此間,尤於一般董事對於獨立董事,或是因有利害衝突而需迴避投票之董事,對於其他董事間,亦當負有該義務。 當公司經營者,對於某一事項須以股東之意見為依時,公司經營者當揭露相關之重要資訊,而所謂之重要資訊,亦即公司經營者現所掌有,且為一理性股東認屬重要者。此外,當公司經營者僅例行而直接地對公司股東公開消息時,當確保資訊之正確與真實。另一方面,坦誠義務雖屬改善監控機制之關鍵工具,然為求公司監察,與「經營與所有分離」概念下專業經營,二者間之衡平,公司經營者所負擔之坦誠義務,在揭露之事項上當有所限縮,本文以為,此時宜以現行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三與第十四條之五所定之事項為依,且應為公平與充分之揭露,亦即包含已可見或未浮現之財務上或非財務利益關係;而對於違反坦誠義務之救濟措施,則可藉由向法院請求定暫時關係假處分以保護現狀,避免更重大之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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