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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名 | 聯合行為成立與市場界定、影響市場功能認定間之理論與論理(下)--評最高行政法院九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六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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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黃銘傑; |
期刊 |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
出版日期 | 20050400 |
卷期 | 69 2005.04[民94.04] |
頁次 | 頁19-29 |
分類號 | 585.8 |
語文 | chi |
關鍵詞 | 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委員會; 市場; 市場占有率; 足以影響市場功能; 聯合行為; |
中文摘要 | 依據公平法第七條第一、二項之定義規定,聯合行為其成立除應有價格聯合、數量聯合等形式外觀外,尚須於實質上發生「足以影響市場功能」的效果,始足當之。實務運作上,為判斷系爭聯合行為是否產生上開「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效果,多以參與聯合行為事業整體之市場占有率為基準,此一市場占有率的計算又以相關商品和地理市場先行被正確界定為前提。本案判決中,最高行政法院採納公平會之主張,認定被處分人等「市場占有率應更高於前述百分之五.六」,其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市場功能,進而違反公平法第一四條之禁止規定。僅擁有如此低度市場占有率的事業,其聯合行為理將輕易遭其他市場占有率高達94%的事業(群)所瓦解、取代,若此則被處分人等實施聯合行為其合理性何在?若公平法上之事業尚有點理性可言,其當不致於此情況下施行聯合行為,而若事實上其間確有聯合行為存在,則其市場占有率不應如此之低。若此,則本案判決不僅有錯誤計算被處分人等市場占有率之虞,且亦可能於其前一階段的相關市場界定上犯下嚴重錯誤,方始發生上述不合情理之結論。本文從聯合行為的本質出發,探討與其市場界定間之關係,進而論證於聯合行為違法性的判斷上,市場界定、足以影響市場功能等要素具有之地位及應扮演的角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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