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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 名 | 政府採購法上遭拒絕往來廠商救濟制度評析 |
|---|---|
| 編 次 | 下 |
| 作 者 | 駱忠誠; | 書刊名 |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
| 卷 期 | 64 2004.11[民93.11] |
| 頁 次 | 頁23-36 |
| 分類號 | 564.72 |
| 關鍵詞 | 異議; 申訴; 政府採購; 不良廠商; 政府採購法; 拒絕往來廠商; |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 中文摘要 | 為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WTO)及簽署政府採購協定(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簡稱GPA)預作準備,我國乃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由總統公布「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故凡是參與政府採購者,不論機關或廠商均受應採購法所規範。因此,當廠商參與政府採購程序,而其行為不符合法律之規範時,採購法將對此等廠商課予某種程序的不利益。其所受是不利益,依採購法以觀,包括採購法第七章罰則所定之刑事制裁規定,及第八章一○一條至第一○三條規定,將違反法規範之廠商名稱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從而,使該廠商於一年內或三年內不得作為全國各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之得標廠商及分包廠商。而對此等不利益之救濟,其屬刑事制裁者,本文不予討論。至於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之成為拒絕往來廠商部分,因其救濟程序,係採購法所獨創,故對於此實有研究之必要。惟採購法於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以來,關於機關卷採購法第一○一條規定,通知廠商即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之成為拒絕往來廠商時,對於該 通知如何救濟乙節,因實務或學者對於該通知之性質,有認為私法行為,或為有認係公法行為,均各有所本;另對該通知不服時可否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學說見解紛歧,甚至連實務之裁判亦未見統一,造成實務相當之困擾。故本文將從不良廠商制度之形成,及現行採購法有關拒絕往來廠商之規定,由新舊比較之方式,試著對拒絕往來廠商之通知法律性質予以定性,並對於現行採購法有關之救濟制度所造之爭議問題提出個人之見解及評析,且嘗試提出解決問題之方鏑。另在論述之過程亦發現裁判實務見解南轅北轍,是以,本文亦大量提出此等裁判,以突顯問題。因此,本文之提出在於拋磚引玉,希促使實務及學界能重現,並提出根本解之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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