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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論職權再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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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劉邦繡; | 書刊名 |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
卷 期 | 57 2004.04[民93.04] |
頁 次 | 頁26-35 |
分類號 | 586.5 |
關鍵詞 | 聲請再議; 職權再議; 訴訟監督; 檢察官;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對於檢察官檢察權行使之偵查終結所為未提起公訴之決定,有所不服之救濟途徑,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前,只有「告訴人」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唯一救濟途徑。在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應對被告特定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即成為法院審判權行使之範圍,對此起訴之決定縱有不服,其救濟之途徑,應循對法院裁判不服濟途徑之抗告、上訴管道。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下,檢察官偵查終結之決定尚有「不起訴」、「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而對檢察官之偵查終結決定,告訴人可以對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不服,其救濟途徑有:(一)告訴人對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刑訴法第二五六條第一項前段)。(二)告訴人對緩起訴處分不服之聲請再議(刑訴法第二五六條第一項前段)。(三)告訴人對其聲請再議遭駁回後仍向管轄之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訴法第二五八條之一)。而被告亦可對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表示不服,即對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修正後刑訴法第二五六條之一),請求救濟,但依現行刑訴法,對於檢察官之處分除有權不服之人可聲請再議請求救濟外,更有所謂無不服之人之「職權再議」(刑訴法第二五六第三項);然此「職權再議」之性質為何?暨其對檢察權行使於適用時所可能產生之疑義與問題,均值探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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