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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論詐欺罪之施用詐術=The Element of Defraudation in Criminal 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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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林鈺雄; | 書刊名 |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
卷 期 | 32:3 2003.05[民92.05] |
頁 次 | 頁117-147 |
分類號 | 585.48 |
關鍵詞 | 詐欺; 普通詐欺罪; 施用詐術; 事實與意見; 作為; 不作為; 支付能力; 支付意顠;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行為施用詐術,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相對人並因此為財產上之處分,造成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且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者),乃普通詐欺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就本文處理的「施用詐術」而言,係指就事實予以欺瞞,包括虛構事實、扭曲或隱瞞事實真相等等實施方法。所稱「事實」,是指現在或過去的具體歷程或狀態,並且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或「偽」之性質者;事實並不限於「外在事實」(如食客的支付能力),尚具包括「內在事實」(如食客的支付意願)。至於純粹的價值判斷、個人見仁見智的看法或對未來事件的臆測,沒有所謂的真偽可言,並非所稱「事實」,只能泛稱為意見。欺瞞事實之施用詐術行為,不但得以「一般作為」實施,亦得以「可得推知」的作為方法達成;例如食客欺瞞其欠缺支付能力與支付意願的事實,大搖大擺走入餐廳點餐用餐的舉止。此外,因居於個證人地而負某種說明或揭示義,而未為說明或揭示者,也有可能構成不作為之施用詐術行為,至於保證人地位,除了法律明文規定之外,尚且包括危險前行為、契約約定及契約以外之特殊信賴關係等,而誠實信用原則得否作為導出保證人地位之來源,學說爭論未休。惟應注意,在個案審查中,必須先審查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作為之施用詐術,答案若為否定者,才有繼續檢討不作為之施用詐術的必要,也有討論保證人地位及說明義務之餘地。 |
本系統中英文摘要資訊取自各篇刊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