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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 名 | 大法官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之評釋 |
|---|---|
| 作 者 | 王兆鵬; | 書刊名 |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
| 卷 期 | 45 2003.04[民92.04] |
| 頁 次 | 頁55-64 |
| 分類號 | 548.548 |
| 關鍵詞 | 繼續犯; 即成犯; 參與犯罪結社; 參與組織犯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舉證責任; |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 中文摘要 | 「參與」犯罪結社之行為,是否有繼續之性質,涉及刑法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與追訴權時效。最早之見解為司法院二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院字第六六七號解釋,採取肯定看法。大法官會議四十五年一十月二十六日釋字第六八號解釋,亦持相同見解,認為「參與」叛亂組織,在未脫離組織以前,行為皆有繼續性。在此之後,實務均認定刑法第一五四條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為繼續犯。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生效後,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間作出首件有關組織犯罪防制的判決,認為參與犯罪編織為繼續犯而非即成犯,因此無刑法第二條從輕從新原則的適用,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罪,而未依較輕之刑法第一五四條處斷。 針對此一問題,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釋字第五五六號解宣示兩項重大的原則:第一、在刑事實體法上,參與犯罪組織未必為繼續犯,第二、在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對繼續犯之構成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不得以行為人曾「加入」組織成員,即推論被告「參加」組織活動。本號解釋釐清實體法上參與犯是否為繼續犯之問題,闡明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負擔,終結七十餘年前司法院自行製造的錯誤,非常值得肯定。現繫屬於法院的所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必須依本號解釋意旨,認定參與行為是否為繼續犯,並要求檢察官負起舉證責任,本號解釋的影響可謂既深且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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