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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名 | 三論水污染防治法有關按日連續處罰規定之適用問題--評析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五號及第一八六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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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李建良; | 書刊名 |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
卷期 | 44 2003.03[民92.03] |
頁次 | 頁55-70 |
分類號 | 445.259 |
關鍵詞 | 按日連續處罰; 執行罰; 督促效果; 改善義務; 行政法上協力義務; 水污染防治; |
語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本文為作者繼<論水污染防治法有關按日連續處罰規定之適用問題-以臺北畜產公司排放廢水之處罰事件為例>及<二論水污染防治法有關按日連續處罰規定之適用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二五七三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判字第三四一五號判決評釋>二文之後,再次針對最高行政法院二則有關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規定之判決所作分析與評釋。茲就研究所得,擇要歸納如下:一、事業所提出的採樣檢驗及相關證明文件,若能證明其於該等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前」,業已改善完成,則主管機關於該日之後,即應停止科處罰鍰,而非自報請查驗文件送達之翌日,始停止開具處分書。二、按日連續處罰旨在藉由金錢給付義務的不斷課予,形成金錢負擔上的壓力,進而「逼迫」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是以,在科處罰鍰(實為怠金)處分未送達至義務人之前,不僅未發生外部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一○條),且無法對義務人產生實際上的督促效果。因此,按日連續處罰的處分書必須於未完成改善之日起逐日「作成」,並隨即送達於義務人,以發揮督促改善的作用。三、環保機關於期限屆滿之日派員前往事業處所執行檢驗時,若所檢驗的項目中有部分不符合放流水標準,縱使尚有部分無法當場確知而須帶回查驗,原則上不生「溯及」處罰及檢驗日數算入處罰日數的問題。反之,環保機關於期限屆滿之日派員前往事業處所執行檢驗時,若所檢驗的項 目中尚無不符合放流水標準的情形而須帶回查驗始能確知,則主管機關僅能自檢驗報告作成、確定義務人未完成改善時,始得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而不得將檢驗日數計入處罰。四、所謂「完成改善」者,係針對主管機關所課「改善義務」的內容而來,其重點在於事業必須將其造成排水違反放流水標準的設施,進行改善,包括增加淨水設施或調整淨水設施功能等,換言之,改善義務的規範內容,並非課予事業不得排放違反放流水標準的廢水(不行為義務),而是課予事業應完成不致造成違反放流水標準的廢水(行為義務)。五、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四條規定,業者未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核其規範目的,在於撙節行政成本,避免在有限的人力下,造成執法的窘困,故課以事業於完成改善後應報請查驗的義務(行政法上的協力義務)。此項擬制規定,於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期間,亦得予以援用,從而在義務人未主動提出合格證明文件之前,主管機關得推其尚未完成改善,並據以開單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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