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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抵押權之物上請求權與點交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號解釋評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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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許士宦; | 書刊名 |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
卷 期 | 39 2002.10[民91.10] |
頁 次 | 頁45-65 |
分類號 | 584.26 |
關鍵詞 | 物上請求權; 點交命令; 現況調查; 請求異議之訴; 程序保障; 非占有擔保物權; 私的執行程序; 執行妨害;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釋字第三○四號解釋,具有二種意義。其一是,擴大點交命令相對人之範圍。因該號解釋認為,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就同一不動產所成立之用益權響抵押權者,不但於抵押物拍賣程序中法院得除去該用益權,而且於拍定後應法院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該解釋雖從實體法上觀點,保障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為清償,但已擴充點交命令相對人之範圍,使其不受限於查封後始占有抵押物之第三人。此項見解導致強制執行法之修正,將執行程序上點交命令相對人之範圍擴大,以安定、強化拍定人之地位,提昇拍賣之機能。其二是,承認抵押權具有物上請求權。因該號解釋認為,之所以應解除拍賣抵押物上被除去用益權者之占有,係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所必要。此無異於承認抵押權亦有物上請求權,抵押權人得據以排除侵害抵押權之劣後用益權,使抵押物回復至抵押權設定時之狀態。此項見解應已改變向來認為抵押權無物上請求權之見解。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亦同此旨趣。今後宜發揮該抵押權物上請求權所具排除執行妨害之機能,於拍賣抵押物前即排除其上劣後用益權人或不法第三人之占有,藉以加強公、私執行程序之變價效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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