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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名 | 美國法上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Punitive Damgages under American La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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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陳聰富; Chen, Tsung-fu; |
期刊 |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
出版日期 | 20020900 |
卷期 | 31:5 2002.09[民91.09] |
頁次 | 頁163-219 |
分類號 | 580.914 |
語文 | chi |
關鍵詞 | 美國法; 懲罰性賠償金; 損害填補; 嚇阻功能; 懲罰功能; 美國法院; 美國立法; 消費者保護法; 惡意行為; 懲罰性賠償金之限度; 懲罰性賠償金之量定; |
中文摘要 | 懲罰性賠償金的主要問題,可歸類為以下三項:(為什麼需要採用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此項問題涉及懲罰性賠償金的性質與目的功能,同時涉及該制度是否與填補性損害賠償制度相衝突。(被告何種行為得判決懲罰性賠償金?即被告何時應負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在判決懲罰性賠償金時,以何種數額為適當?亦即做成懲罰或賠償金判決時,其數額之量定應勘酌何種因素?本文之目的,在於回答上述問題。 本文認為,懲罰性賠償金在性質上具有「準刑事罰」的性質,在目的固有損害填補、嚇阻、報復、及私人執行法律等功能,但其主要目的,在於報復與懲罰的功能。基於此項功能,對於何行為應課以懲罰性賠償責任,本文指出故意或惡性重大等行為,無論侵權行為或違約事件,被告均應負擔懲罰性賠償責任,至於單純過失責任,尤其輕過失而無惡意之侵權行為,無庸負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在懲罰性賠償金量定因素上,美國法院主要以被告不法行為的非難程度與其獲利可能性、原告受害之性質與程度、被告之財務狀況,以及被告遭受其他處罰之可能性為考量的標準。以懲罰性賠償金之報復與懲罰目的觀之,被告不法行為的非難性顯然應作為最重要的量定標準。 關於美國懲罰性賠償金數額量定因素的改進方案,有主張以團體訴訟為限,有主張應分階段審理,有認為陪審團僅認定責任成立要件,而由法官決定賠償金額者。我國法官在判決懲罰性賠償金時一向趨於保守,似不可能發生如美國法院判決懲罰性賠償金數額判決過巨之情形。 關於懲罰性賠償金額最高額或倍數賠償額之限制,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條均採類似規定,以避免懲罰性賠償金額判決金額過高。惟懲罰性賠償金額最高額或倍數賠償額之限制,與懲罰性賠償金的制度目的不合,應非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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