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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公司外部監督之分析=The Analyses on Corporate External Supervis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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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曾宛如; | 書刊名 |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
卷 期 | 31:1 2002.01[民91.01] |
頁 次 | 頁147-213 |
分類號 | 587.2 |
關鍵詞 | 經濟部; 法院; 檢查權; 調查權; 介入權; 解散; 壓迫行為; 不公平侵害行為; 商業判斷法則; 閉鎖性公司; 出資者; Oppressive conduct; Unfairly prejudicial conduct; The business judgment rule; Contributory;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本文撰寫之主要動機在於檢討政府機關對公司監督之實際情形並試圖提議改進之方案。雖然內部監控與外部監控有時與所觀察之角度有關,但多數文獻上所討論之公司監控(corporate governance)並非本文之研究範圍;相反的,本文對一般人比較少觸及之政府機關的監督較感興趣;目的並非在鼓勵政府介入,而是希望政府機關的監督較感興趣;目的並非在鼓勵政府介入,而是希望政府介入的有效率。再者許多公司監控上之理論如設立外部董事、強化機構投資人之監督、及以市場機能(如公司併購)迫使經營者對公司負責等在我國特殊之經濟及文化背景下似乎短期內無多大功用;因此,若能有效率的運用現行法制已存在之政府監督機制,似乎並無不當。 由於篇幅所限,處理問題以至公司解散為藉,而處理之主管機關亦以公司法強調之經濟部及法院為限,特作說明。由於經濟部向來並無監督權行使之統計資料,作者惟有列表請其盡所能的提供資料;經過數個月之努力,雖然所得購料仍屬不全,但已可窺出端倪。經濟部及法院對於權限之行使其實並不普遍,主要集中在公司法舊法第十條;對於公司之平時業務及財務之監督與一般人之想像可能亦有出入;法院方面可用之監督方法過少,公司法第十一條僅提供解散一途,此外便是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應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甚至進一步命監察人召開股東會。這些都是可以改善的。以英國之立法為例,無論是解散或其他救濟方法,均十分多元,較能符合現實商業之所需;據此,文亦有適當之建議。 如果政府監督能有效率的執行,相信不僅不會影響商業環境之商效運轉,甚至於可以?低許多監控成本。經濟部未來應有必要建檔統計其所實施之監督頻率,此項資料不僅有助於了解我國公司問題之所在;亦為立法參考之有力根據,畢竟,空以理論說明對商業經營之現況了解仍有隔靴搔癢之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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