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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名 | 關於保證人、物上保證人及擔保物第三取得人清償代位之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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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李彥文; |
期刊 |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
出版日期 | 20020100 |
卷期 | 30 2002.01[民91.01] |
頁次 | 頁29-50 |
分類號 | 584.374 |
語文 | chi |
關鍵詞 | 保證人; 物上保證人; 第三取得人; 清償代位; 求償權; 代位權; 共同保證; 共同抵押; 物保劣位; 物之擔保責任優先; 先訴抗辯權; 分擔額; 分擔部分;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連帶債務; |
中文摘要 | 就同一債務有數保證人,或有多數物上保證人,經保證人、物上保證人代為清償債 務,而有求償權時,保證人相互間,物上保證人相互間,均得主張清償代位。同一債務兼有 人之保證及物之擔保,其相互間之關係如何?有採物保劣位說(或稱物之擔保責任優先說) 者,認法律對於保證人之保障優於物上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應負終局之責任,做保證人得就 債權全額對於物上保證人為代位,而物上保證人對於保證人則不得為代位。此說不符公平原 則,於學理上及依現行法律規定,亦乏堅強論據,難謂妥適。應以平等說為可採,即認保證 人與物上保證人之地位應屬平等,其相互間均得主張清償代位。至債務人以自己之財產設定 擔保物權予債權人,並有他物上停證人或保證人,如債務人自為清償,或因債權人就債務人 所有擔保物行使權利,致失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對於物上保證人、保證人本無任何求償 權或代位權,其旖擔保物權設定後,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予第三取得人,不能因而使物上保 證人、保證人蒙受不利益,故第三取得人不得對於物上保證人、保證人為代位。物上保證人、 保證人原可對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及代位權,則不受影響,仍的轉而向第三取得人為代位。第 三取得人如係自物上保證人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則應承受物上保證人之地位,依物上保證 人及與保證人相互間之關係,以定其代位,求償權行使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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