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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 名 | 由美國金融服務業現代化法看我國的金融控股公司法=An Evaluation of Taiwan's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 Act--From U.S. 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s Perspectives |
|---|---|
| 作 者 | 李桐豪; | 書刊名 | 臺灣金融財務季刊 |
| 卷 期 | 2:2 2001.06[民90.06] |
| 頁 次 | 頁1-17 |
| 專 輯 | 金融控股公司法 |
| 分類號 | 561.2 |
| 關鍵詞 | 金融服務業現代化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 功能性管理; 跨業經營; |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 中文摘要 | 美國金融服務業現代化法(GLB)在1999年末通過,正式廢除已 有60餘年區隔商業銀行、投資銀行與保險活動的Glass-Steagall法。雖 說GLB法是美國各金融管制機構間不得不為的妥協,但畢竟金融控股 公司的跨業設計,讓美國金融機構經營有了重大的突破。我國也不落人 後,迅速推出金融控股公司法作為未來台灣金融體制的基本架構。本文 即是探討美國GLB法的意義、內涵及可能的問題。並由此評估我國金 融控股公司法對台灣金融業的影響。 我們認為,金融控股公司被允許跨業經營是其競爭的利基,但政府也應 該注意到小型金融機構的競爭與生存能力。否則,金融機構大型化與集 中化並不一定能增加社會的福祉。當金融機構可以跨業經營時,客戶資 訊有可能會被誤用,因此,消費者權益應該要受到更嚴謹的保障。最後, 美國GLB法雖採取功能性管理化解金融監理機關未能整合的問題,但 為使金融管理一致性與效率性,我國還是應該順應世界潮流,成立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來管理金融控股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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