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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 名 | 電子商務法律實務--傳真文件在民事上之效力 |
|---|---|
| 作 者 | 郭林勇; | 書刊名 | 資訊與教育 |
| 卷 期 | 74 1999.12[民88.12] |
| 頁 次 | 頁19-21 |
| 專 輯 | 電子商務 |
| 分類號 | 490 |
| 關鍵詞 | 電子商務; 法律實務; 傳真文件; 民事; |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 中文摘要 | 實務上「傳真」是具備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八十二臺上字第九九五號民事判決 。 但為免事後遭受否認,在傳真簽名認定 後,雙方應再將原本當面簽名,且收好有「 見證人」在場。 「傳真」之內容有可能為「要約」或「承 諾」,亦可能係「終止契約」,「解除契約」 或「撤銷行為」,因此有相對人時,其「意思 表示」須達到對方始生效力。 「傳真」後其紙張經一段時日會有字跡模 糊,甚且「消失」之情事,其內容若又遭相對 人否認,則易增日後舉證之困難,使用「傳 真」仍不可不慎。 雖民法採「法律行為方式自由」為原則, 「法定方式為例外,惟民法債篇於今(88)年 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五月五日施行 之,民法第一六六條之一增定「契約以負債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 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未依前項 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 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 為有效,其立法主要理由係為了「契約慎重」 之原則,杜絕事後之爭議,並保障私權欲防 訴訟之發生,所以儘管科技發達「傳真」便捷 ,法律上之制定上仍屬保守,故呼籲各契約 訂定人之雙方當事人,在使用「傳真」時,仍 採慎重為原則,並應多向其法律顧問或律師 請教為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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