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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論世界人權宣言之基本性質與法律效力=The Nature and Legal Validity of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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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李孟玢; | 書刊名 | 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 |
卷 期 | 1 1998.07[民87.07] |
頁 次 | 頁333-361 |
分類號 | 579.27 |
關鍵詞 | 世界人權宣言; 聯合國大會; 基本人權保障國際化; 聯合國憲章; 人格尊嚴; 國際人權公約; 國際習慣法; 內國法效力;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基本人權保障國際化」的理念,起自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之後,其目的旨在建立國際制度,藉以監督全球各國之基本人權保障狀況。而為能促使此一理念提倡的基本精神得以落實,聯合國大會乃於一九四八年,在全體會員國無異議的狀況下,採決「世界人權宣言」,並期能於嗣後本諸此項文件所揭櫫之原則,締結人權公約以及建立國際人權保障機構。迄至今年(一九九八年),世界人權宣言自公布後計滿五十週年。 世界人權宣言主要是在界定基本人權的內容,其規定私人有權享受之人權與自由應包含以下兩大範疇:(一)公民與政治人權;(二)經濟、社會與文化人權。依草擬者所見,惟有在能享受前述兩大範疇之基本人權與自由的前提下,私人的人格尊嚴方可謂充分實現。衡諸現今各項國際人權公約,莫不明示世界人權宣言的重要性,吾人應可肯認本宣言確屬現代國際人權法的礎石,亦構成國際社會推動基本人權保障國際化理念的精神象徵。 然在此值得一提的是,聯合國大會並非國際法的立法機關,而該單位於採決世界人權宣言時,亦僅將之視為會員國依合意並同作成的「政治聲明」,質是,世界人權宣言至少就其形式意義言,並非國際法法源,亦無拘束聯合國會員國之法律效力。惟在過去長達半世紀的漫長歲長�堙A某些國家或國際組織,卻承認世界人權宣言業已形成國際習慣法規範,並將之引為相關聲明或主張的法源基礎,另有國家在其憲法中明列世界人權宣言構成內國法的一部份,而縱無類似立法例之國際,其憲法法院宣告本宣言具法律效力者,亦有逐漸增加的趨勢。本研究除探討世界人權宣言的基本性質外,另擬自國家的國際法實踐中,觀察世界人權宣言是否形成國際習慣法,期使讀者瞭解世界人權宣言對於現代國際人權法發展的基本意涵。 |
本系統中英文摘要資訊取自各篇刊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