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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海戰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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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黃忠成; | 書刊名 | 海軍學術月刊 |
卷 期 | 30:7 1996.07[民85.07] |
頁 次 | 頁78-87 |
分類號 | 579.43 |
關鍵詞 | 海戰法; Law of maritime warfare;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一、戰爭法規乃國際法對於戰爭行為所設定之若干限制,凡為制勝敵國使用之武 力均須在此限制內行之,蓋如無此種法規,則戰爭之野蠻和殘暴將無止境。有關戰爭之規則 及慣例,均由交戰國長期存在之實例所形成,其中關於海戰之法規,有一部分包含在國際法 之習慣規則之中, 有一部分則包含在 1856 年之巴黎宣言、1907 年之海牙公約及 1936 年 之倫敦潛艇法規議定書中。 二、交戰國為達成作戰目的,其軍艦可隨時在公海上或本國領水內,攻擊敵艦和敵國公船, 使用槍或砲射擊,以軍艦衝撞,用飛機從空中轟擊或炸毀、或過船肉搏、或採取其他制敵方 法,以潛水艇從事戰鬥行為,亦應遵守規範軍艦之其他規則。另交戰國亦得改裝其商船為軍 艦,以參加戰鬥行為,惟須於改裝後直接管轄控制,不可交由私人使用,且改裝後之船身外 表須有同於軍艦之標幟,船長須經政府任命,船上水手須遵守軍紀;交戰國須公告改裝該船 之事實,並負擔改裝後其所為行為之一切責任。 三、海戰中,交戰國有權拿捕敵船和敵貨,參加海戰之海軍艦艇、潛水艇及航空器得擊毀敵 國商船,除其堅拒停船或接受臨檢外,須保證船員、乘客及證件之安全,如交戰國一見敵國 商船即施以攻擊,不遵守國際法之相關規定,敵國商船亦有權自衛,得加以還擊。惟商船自 行武裝,用以自衛,並不因此視同軍艦,其僅為防禦性質,與商船改裝為軍艦之情形不同。 四、海上捕獲法庭為國內法庭,並非國際性法庭,在歐陸各國為戰時設立之臨時法庭,中華 民國亦是如此,分為初級與高級兩個審級,審判官包括法院法官、海軍軍官和外交部官員。 各國捕獲法庭所為之判決均依據其國內法,其中最主要者為捕獲法,且以國際法原則為輔, 而實際上大多數捕獲法亦符合國際法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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