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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剩餘財產分配與遺產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評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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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葛克昌; | 書刊名 |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
卷 期 | 28 2001.11[民90.11] |
頁 次 | 頁35-55 |
分類號 | 584.413 |
關鍵詞 | 剩餘財產分配; 遺產稅; 信賴保護; 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 夫妻財產制; 不溯既往原則; 聯合財產制; 男女平等原則;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鑑於我國舊夫妻財產制對妻不利,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親屬法修改時,對聯合財產制作較大幅度修正,尤其化效德、瑞立法例,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加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期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該條之增訂,肯定配偶一方(多數為妻)家事勞動價值,以保護家庭主婦之利益。惟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所增加之財產是否也在剩餘分配範圍,早在七十九年身分法研究會第三次研討會,學者間已有對立之見解。實務方面,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二三一五號判決,則依據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除該施行法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遂認為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惟該判決並未採作判例,實務爭議未止。八十六年三月高雄地方法院法院法律座談會,多數認為該條無區分財產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所取得之必要,且於補償妻家事勞動價值觀點,應認民法第一機零三十條之一係不溯既往原則之特別規定。又依大法官第四一○號之解釋意旨,基於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應採肯定說見解。惟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則以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既往之必要,應在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既無明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宜溯及;至於大法官第四一○號解釋,係針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所為釋示,與本問題無涉。 至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財產,在課徵遺產稅時可否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予以扣除。在八十六年以前,稽徵機關常主張被繼承被繼承人死亡,生存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應分得之財產,仍屬於被繼承人遺產,應課遺產稅;此種見解不受行政法院支持後,又主張應檢具法院判決,始得扣除。惟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臺財稅第851924523號函,則放寬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時,均得扣除,但「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財政部87.1臺財稅871925704函)雖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臺八十六訴字第二五五三二號再訴願決定,則認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有著重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是否發生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而定,而不論財產取得時間,進而主張「此項攸關遺產總額扣除之項目,究應如何適用,宜由原處分機關會同有機關妥予研酌。」又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偶亦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復查階段未為主張,予以程序駁回,而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所撤銷;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亦對修正前所取得財產在遺產稅中不得扣除予以撤銷,惟該二號判決並未針對修正前取得財產應在遺產中作為債務扣除,提出進一步法律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明白指出配偶剩餘財產分配修正前取得財產,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基於不真正溯及;且該條規定係貫徹男女平等原則,較關係人之信賴利益更值得保護;單純期待不符憲法男女平等原則之法律繼續存在,藉以維護個人利益,應不值得保護。此種新見解,在行政法院各判決中益見難能可貴,自值得吾人重視。惟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是否適用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婚姻中所增加之財產,並非行政法規定是否溯及適用問題,而僅為其前提之私法關係如何認定問題;遺產稅計算時,如各繼承人均對剩餘財產分配並無異議,基於尊重私法自治,稽徵機關應受男女平等基本權之直接拘束以及遺產稅係針對下一代繼承上代財產而配偶間贈與不課徵贈與稅(遺產稅補充稅)觀點,縱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財產,仍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予以扣除。此與民事訴訟,對配偶間或繼承人對剩餘財產分配有爭執,如何適用民法情形有所以同。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結論應可支持,理由部分則有待進一步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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