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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法院強制拍賣債務人以外第三人不動產之效力--以拍定人之地位安定及第三人之所有權保護為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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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許士宦; | 書刊名 |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
卷 期 | 31 2002.02[民91.02] |
頁 次 | 頁22-46 |
分類號 | 586.89 |
關鍵詞 | 責任財產; 外觀法理; 繼受取得; 善意取得; 拍賣公信力; 第三人異議之訴;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向來通說及實務均認為,執行法院之強制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拍定人受拍賣物所有權之移轉係繼受取得,拍賣物不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其拍賣無效,拍定人無法從債務人繼受取得拍賣物所有權;此際,債權人縱已從執行法院受領價金之分配,拍定人亦不得對其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僅得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瑕疪擔保責任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晚近則有論者批評上開見解而認為,拍定人對債務人不能同時享有上開二種性質迥異之權利,且由拍定人向非其意願且無資力之債務人請求返還價金亦不公平,進而主張,法院強制拍賣之性質應採公法說,拍定人係原始取得拍賣物所有權,以維護拍賣之公信力,並安定拍定人之地位。本文於比較各國立法例後認為,依現行法規定及利益衡量,法院之強制拍賣應兼具公、私法性質,就拍定人受讓拍賣物所有權而言,仍屬繼受取得,為維護拍賣之公信力,應善用善意取得制度,以保護不知拍賣物非屬於債務人所有之拍定人。至於拍定人惡意者,本不必加以保護,且其對債務人亦不得主張瑕疪擔保責任。苟真拍定人為善意又不能取得拍賣物所有權,其亦得向受領價金之債權人請求返還之,因債權人並無從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外第三人財產所為變價受償之權利。又,如第三人因拍定善意取得而喪失所有權者,其得依情形選擇向受領價金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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