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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 名 | 地主利用承租人資金建屋出租課稅之研究 |
|---|---|
| 作 者 | 謝釗益; | 書刊名 | 美和專校學報 |
| 卷 期 | 12 1994.08[民83.08] |
| 頁 次 | 頁139-148 |
| 分類號 | 567.21 |
| 關鍵詞 | 承租人資金; 建屋出租; 課稅; 出租人; |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 中文摘要 | 經濟發展與金錢遊戲,帶動土地價格的飆漲,使得傳統房屋租賃契約 無法適應社會之需要。因此,地主利用承租人資金建屋出租的契約應運而 生,其租賃所得之課稅規定,益形重要。 現行規定,對於此種租賃契約之性質,所得實現時間(課稅年度)、 金額與扣繳,似不週延,造成租稅的不公平與稽徵實務上的困擾。本文認 為,一、在出租人利用承租人資金以出租人名義建屋出租的情況,其租賃 契約應以房屋租賃視之而非基地租賃。二、此種租賃契約,租期甚長,其 租金以實物一次給付,造成稅負的不公平,似可仿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 項變動所得(fluctuating income),減半課稅,或允許出租人例外採行權責 發生制,使租賃收入平均分佈於租賃期間,實現課稅。三、在以承租人名 義建屋出租的情況,現以交付管理使用日之房屋評定價格,為其租賃所得 總額,該契約與出租人名義建屋出租契約之情況相同,故二者稅負,也應 相當。但是後者係以實際工程造價作為租賃數入,似不公平。故在計算租 賃收入基礎上,二者均應以房屋實際工程造價為標準較符租稅公平。四、 對於此種租賃所得,因一次給付,金額鉅大且又為實物所得,為免困擾並 符扣繳制度精神,似不宜扣繳。五、至於出租人利用承租人提供之押金, 建屋供承租人無償使用一定期間,租期屆滿,雙方返還房屋與押金,此種 租賃契約對出租人相當不利,且並無所得的實現,自不宜依押金數額,每 年按一定利率核算租賃收入,以維納稅義務人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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