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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親屬、繼承法判例判決之研究=Case Studies on Family Law and the Law of Succession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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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次 | 15 |
作 者 | 陳棋炎; | 書刊名 |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
卷 期 | : = . [ . ] |
頁 次 | 頁295-328 |
關鍵詞 | 判決; 判例; 親屬; 繼承法; 身分法;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一、繼承人自雖為限定繼承,但繼承債權人仍訴請求償時,則法院非作保留的支付判決不可(即法院應命繼承人,在其被繼承人積極遺產限度內為支付)(六十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決) (一)繼承人限定繼承時,應在一定期限內,讓繼承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其債權數額或受遺贈額 (二)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以後,縱繼承債權人訴請繼承人求償,法院仍應為保留的支付判決 二、共同繼承人就繼承財產,己協議分割者,除共同繼承人全體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同繼承人,訴請法院重行分割(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例) (一)遺產為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但共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該遺產 (二)遺產經事實上分管後,共同繼承人中之任何人,處分其他共同繼承人業已分得部分者,應為繼承權之侵害 三、被繼承人遺贈與其生前贈與,雖不相同,但均須注重標的物之事實狀態;至於生前贈與之拒絕履行,則非被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固可為繼承標的,不過,贈與人(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亦可基於其固有權利,親自拒絕履行贈與(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判例) (一)被繼承人遺贈與其生前贈與 (二)贈與人生存中之贈與撤銷權及其拒絕履行贈與權利,在其死亡後,原則上,可由贈與人(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但該繼承人亦可基於其固有權利,拒絕履行贈與 (三)生前贈與後,贈與人如在贈與標的之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則不得以之對抗受贈與人 四、請求返還聘禮,應在婚約解除後,始能為之(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四號判決) (一)親屬的身分行為,應由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獨自為之 (二)婚約解除後,始能請求聘禮之返還 五、財產法上法律行為撤銷,與身分法上親屬的身分行為撤銷,有何異同?(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 (一)財產法上法律行為撤銷,以行為人意思表示為之即可;而其無效效力,則溯及於法律行為當時發生 (二)身分法上親屬的身分行為撤銷,應以訴之形式為之,而帶有強制解消之性質;至於其效力,則在其本質上,無從溯及於既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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