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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名 | 背書基本問題之研究=Basic Problems of Indorse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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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鄭玉波; Cheng, Yu-po; |
期刊 |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
出版日期 | 19720400 |
卷期 | 1:2 1972.04[民61.04] |
頁次 | 頁369-386 |
語文 | chi |
關鍵詞 | 背書; 基本問題; 票據; 發票; 承兌; 票據保證; 支票; 保付; 付款; |
中文摘要 | 於今工商社會,財產權貴乎流逝,俾能活潑金融,發展經濟,以增進人類社會生活之福祉。而財產權之流通,在法律上言之,即為財產權之轉讓,其方法主要者鼎足而三:一、登記,,不動產物權之轉讓方法也(民法七五八條);二、交付,動產物權之轉讓方法也(民法七六一條);三、背書,有價證券之轉讓方法也(民法六一八條、六二八條、七一六條,公司法一六四條、二六○條,票據法三○條,海商法一○四條準用民法六二八條)。當吾人之財富重心,由不動產趨向動產,由動產趨向有價證券之今日,背書之問題,值得特別重視矣。背書為一切有價證券之重要轉讓方法,而其詳細規定則見之於票據法,故本稿論述之對象,以票據之背書為限,其他非票據之背書於必要時偶有提及而已。票據之背書乃執票人對於他人,以轉讓票據權利或其他之目的,所為之一種附屬的票據行為也。申言之,票據之背書以轉讓票據權利為主要目的(票據法三○條、一二四條、一四四條),但亦有以委任取款之目的所為之背書(票據法四○條)及以設定質權為目的所為之背書(日內瓦統一票據法一九條,我民法九○八條、九○九條,)是乃例外。背書之方式,有記名背書與空白背書之別,前者乃記載被背書人之姓名或商號、背書年月日,而自背書人簽名之背書是(票據法三一條一項);後者乃不記載被背書人及年月日,而僅由背書人簽名之背書是也(同法同條二項)。二者區別之實益,於該票據再轉讓時見之,即記名背書之票據轉讓時,仍須依背書而轉讓;而空白背書之票據再轉讓時,則得依依票據之交付而轉讓之(票據法三二條一項)。其次背書之效力,一般言之有:(1)權利移轉之效力(2)權利證明之效力(3)權利證明之效力。有此三種效力,始能使票據權利之移轉,簡便而迅速,確實而安全,達成法律上所謂之「交易敏活」及「交易安全」之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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