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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國際投資協定上」保護傘條款適用範圍之研究--以國際投資仲裁案例為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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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朴栽亨; | 書刊名 | 仲裁 |
卷 期 | 116 2023.07[民112.07] |
頁 次 | 頁68-114 |
分類號 | 579.944 |
關鍵詞 | 保護傘條款; 雙邊投資協定;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 投資者-地主國爭點解決機制; 臺灣; 韓國;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自1990年中期起,無論投資合約(如特許合約)中是否存在爭端解 決條款,外國投資者欲援引該投資者本國與地主國間簽訂BIT或者FTA 投資專章中之「保護傘條款」,皆應按照該等協定的投資爭端解決之規 定解決該爭議。而就「保護傘條款」文義解釋之爭論,在2003年SGS v. Pakistan案和2004年SGS v. Philippines案中,因各仲裁庭做出相反的裁決 因而備受學界矚目。保護傘條款之定義、適用範圍以及法律效果,不僅 在理論上沒有一致的共識,復以實務上各仲裁庭對之作出不一致的仲裁 判斷,時至今日,保護傘條款仍是一重要卻亟待解決的議題,圍繞保護 傘條款的國際投資爭議仍持續發生。本論文試圖以現行仲裁庭之案例及 相關學說見解做為立論基礎,探討在BIT中保護傘條款之定義及其解釋問 題;兼論以,由於臺灣和韓國都具有相似出口導向型產業結構(ExportOriented Industrialization)受限於領土狹小、自然資源不足和國內市場 相對較小等所形成的地理環境因素,因而筆者認為,就臺灣和韓國間簽 署之BIT保護傘條款進行比較研究是迫切且需要的。本文並建議國際投 資協定中宜設有「解釋指南」或者「附件」,使保護傘條款條文更清楚 明白;同時,投資者本國與地主國均同意在國際投資協定中設有保護傘 條款情形時,得考慮就保護傘條款適用之範圍加以限制,以免爭訟範圍 之擴大,徒增加雙方當事人間訴訟成本。又如國際投資協定中並無保護 傘條款之相關規定時,爭端解決條款應明文規定完全排除特許合約請求 等,甚至限制最惠國待遇之適用範圍,以適法並合理之解釋方法解釋保 護傘條款內容,希冀對於仲裁庭作出更有效益之裁決能有所助益。 |
本系統中英文摘要資訊取自各篇刊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