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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論團體訴訟與公益訴訟未來法制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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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次 | 上 |
作 者 | 方華香; | 書刊名 | 國會月刊 |
卷 期 | 43:7=507 2015.07[民104.07] |
頁 次 | 頁89-116 |
分類號 | 586.131 |
關鍵詞 | 團體訴訟; 公益訴訟; 行政訴訟;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近年來,重大食品安全及環境污染事件層出不窮,影響民生健康甚鉅,輿論譁然。在上開事件中,個別人民因面臨居於弱勢、缺乏組織力、損害輕微或難以於訴訟中負擔舉證責任等相關困難,受限於傳統法律制度,無法或無意願以個別力量向造成食安或環境污染之大型企業進行法律責任之追究,致有失公義。當前公民力量崛起,公民團體為公共利益代社會大眾主張權利,或出而要求主管機關遂行法定權限,已蔚為風潮,也備受社會期待。本文爰綜整相關立法例及析述我國法制面臨問題,就團體訴訟及公益訴訟未來可行之法制發展,提出下列立法政策面之建議: 一、 是否採行團體訴訟、公益訴訟,乃政策取向問題;如欲採取,應先充實個別實體法(行政、民事)中有關團體訴訟、公益訴訟之規定。 二、 採行團體訴訟之個別法律內容應明文規範團體訴訟所欲解決或處理之個案類型、團體之資格要件、是否賦予事前之行政參與權、程序參與權與團體訴訟權兩者之消長關係。 三、 公益團體參與機制,並不以團體訴訟為限,可考慮包含前置行政程序之參與。 四、 團體訴訟得不以「主管機關認可」為起訴之前提要件;如能在個別法律中事先具體明定公益團體之資格要件,更為妥適。 五、 團體訴訟,原則上不以無其他訴權人存在為限,但個別實體法領域,仍可委由立法政策自行界定是否居於補充地位。 六、 立法政策上可透過下列方式強化公益訴訟、團體訴訟之特色與功能: (一) 明定公益團體得提起之訴訟不以不作為訴訟為限,亦包含損害賠償訴訟;而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與分配亦須超脫個人損害,以公益損害為考量。 (二) 可視案件情形放寬原告當事人適格,必要時納入檢察機關或各相關行政機關。 (三) 採取舉證責任倒置,因果關係擬制與明定損害計算方法等立法模式。 七、 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團體訴訟規定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公民訴訟條款,均應參採較新立法體例精神,與時俱進;行政訴訟法第35條應釐清性質定位,並採取相對應之修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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