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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名 | 臺灣與美國金融機構分享客戶個人資料之法律界限=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Consumer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Afforded by Taiwan and the U.S. Financial Institutio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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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中文) | 翁清坤; | 書刊名 | 輔仁法學 |
卷期 | 35 2008.06[民97.06] |
頁次 | 頁69-162 |
分類號 | 584.1414 |
關鍵詞 | 個人資料; 金融機構; 市場失靈; 資訊不對稱; 金融服務現代化法;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 選擇加入; 選擇退出; 隱私通知; Personal information; Financial institution; Market failure; Information asymmetries; Gramm-Leach-Bliley act; Computer-processed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law;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 act; Opt-in; Opt-out; Privacy notice; |
語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個人資料係可供增進營運效率與利潤的一種有價值資產,尤其,金融業的贏家多半屬於那些擅長管理客戶資料且能適時適地提供客戶所需的經營者。據此,金融機構實有蒐集、利用與分享消費者個人資料的強烈動機。 此外,個人資料被視為可供交易的商品,其價格及消費數量將取決於市場的供需法則。不過,因嚴重的資訊不對稱等問題的存在,導致個人資料交易市場的失靈,乃有政府立法管制的必要。 針對金融隱私,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規定,於揭露個人資料予非關係企業第三人前,金融機構應提供客戶/消費者隱私通知與選擇退出的權利。類似地,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法規要求金融機構應提供保密措施通知予消費者,且於交互運用個人資料前,應先得客戶之書面同意(即選擇加入)。 事實上,因資訊不對稱存於金融機構與消費者間,消費者對其個人資料將如何被使用,並未完全了解;相反地,金融機構則握有較完整資訊。由於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欠缺懲罰條款,所以,金融機構隱私通知的內容通常冗長又不易理解,導致罕有選擇退出者。從資訊強制分享的角度言,選擇加入的模式看似較好的選擇,金融機構應想方設法以吸引消費者同意分享其個人資料。然而,因金融機構多半擅於使用定型化契約,而能輕易地依其所定條件取得消費者同意。再者,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並未要求隱私通知內容必須清楚,因此金融機構所提供者多半很簡短又易於閱讀,導致消費者未能充分瞭解其實際保密措施,反而輕易允許個人資料被蒐集、使用或分享。是故,為克服存在於個人資料交易市場的資訊不對稱與降低隱私通知之提供成本,建議可採「二階段隱私通知模式」為基礎而建立的體制或可減緩上開流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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