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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刑事舉證責任理論--由英美法理論出發=Burden of Proof in Criminal Cas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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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王兆鵬; | 書刊名 |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
卷 期 | 28:4 1999.07[民88.07] |
頁 次 | 頁167-191 |
分類號 | 587.834 |
關鍵詞 | 舉證責任; 英美法; 自由; 任意性; 證據排除法則; 證據明確; 證據優勢; 無罪推定; 阻卻違法; 阻卻責任; 正當程序;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的規定,僅第一百 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惟一般見解認為檢察官此責任, 僅為形式的舉證責任。英美法將舉證責任細分為提出證據的責任及說服的責任。說服責任又 有程度上的差別, 自難易而分有「無庸置疑」(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證據 明確」( 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 ), 「證據優勢」( 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 )等三種不同程度。 我國為職權主義的刑事訴訟制度,法官必需調查對當事人一切有利、不利的證據,無所謂提 出證據責任的概念。惟最高法院判例言:若「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 證時,即應為無罪之喻知。」足見我國仍有類似說服責任的概念。惟此說服責任的理論基礎 為何?在構成要件部分,其說服責任固應由檢察官負擔,但阻卻違法、阻卻責任應由檢察官 或被告負擔?亦即:若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認為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不存在」 的認定,法院應為不利被告或不利檢察官之判決? 又程序法的舉證責任亦為本文重點。被告主張自白為非任意性時,應由被告或檢察官就此負 舉證責任?若被告主張證據係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應由被告證明證據之不合法,亦或由檢察 官證明證據之合法性? 針對以上問題,本文以刑事舉證之基礎理論,逐一論述推演。 |
本系統中英文摘要資訊取自各篇刊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