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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 名 | 從執行法院之實體審查權談誤封誤賣第三人財產之效力=On the Efficacy of the Seal-up and/or Auction to the Third Party's Property by Mistakes |
|---|---|
| 作 者 | 黎文德; | 書刊名 | 輔仁法學 |
| 卷 期 | 26 民92.12 |
| 頁 次 | 頁93-136 |
| 分類號 | 586.89 |
| 關鍵詞 | 強制執行; 債權人; 扣押程序; 變價; 滿足; 債務人; Compulsory-execution action; Creditor; Sequestration; Auction; Fulfillment; Debtor; |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 中文摘要 | 滿足金權債權之變價執行,乃經由扣押程序(查封、禁止命令)、變價程序(拍賣、變價、強制管理、換價命令)、滿足(分配價金)三個階段行之,而執行法院所執行之標的物應屬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不得對第三人之財產執行,故我國強之執行法(已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執行處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報查,於強制執行開始後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惟執行標地物在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應係從實體上加以判段之事項,如於執行程序中責令實體法用肩負實體權利之判定,則祇使其躊躇執行而已,故執行法院僅須依足以認其大蓋如此之狀況判斷,即不妨為執行。然債權人為求其私權之儘速實現,難免有查報錯誤失實之處,而執行法院基於其立場與權責又不便作實體上之終局審定,故錯誤指封而拍賣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乃對債務人責任財產之認定,採形式審查下所必然產生之現象。執行法院如誤對第三人財產查封變賣,第三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依本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一一之訴以資救濟,為第三人若未提起本訴,或雖提起但因不合法而被駁回時,則此時執行法院拍賣之效力如何?申言之: 拍賣程序終結後,拍定人是否能有效取得定物之所有權? 如拍定人能取得所有權,則第三人即拍定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應如何尋求救濟?係向執行債務人、執行債權人或向執行法院請求賠償? 如拍定人不能立即有效取得拍定物所有權,則法院之公信力何在? 又第三人如向拍定人行使追及權而回復其物時,此時拍定人所受支出價金之損害又應如何救濟?上開問題之關鍵在於對法院拍賣性質所採取之態度而有不同之結論。本文你從強制執行請求權之基本理論、執行法院對實體事項之審查權、及對於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指封認定標準,分析造成法院誤封誤賣第三人財產之原因,並從執行法院拍賣之法律性質,衡量拍定人、第三人及執行債權人、債權人之利益關係,進而成就強化拍賣法院之效力、提高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簡化實務法理之應用,提出管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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