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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解釋權與審判權之司法分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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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次 | 下 |
作 者 | 吳啟賓; | 書刊名 |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
卷 期 | 66 2005.01[民94.01] |
頁 次 | 頁5-14 |
分類號 | 589.1 |
關鍵詞 | 審判權與解釋權; 解釋權與審判權; 裁判等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 德國之憲法訴願; 裁判見解為解釋標的; 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我國憲法將司法權劃分為審判權與解釋權,並規定解釋權之憲解釋與統一解釋,並規定解釋權之憲法解釋與統一解釋法律侑命令事項,由司法院大法官為最高之控制者;至審判權則另設由一般法院行使,而各由其專業終審法院為最終控制者。 惟司法院大法官行使憲法解釋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職權之範圍,方法及其效力等,行憲使憲法及法律皆未設明文,均係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自行以解釋闡明、經實務運作而形成;且向司法院大法官擴張解釋,將終審法院之判例、案例、裁判、決議、及裁判見解,視為命令而為違憲審查後,發生解釋機關與審判機關間之緊張關係,引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第四審」,侵害法官依憲法所賦與獨立審判之職權,破壞確定裁判之安定之批評。又司法院大法官不直接掌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審判,但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與各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職權,不免發生重疊,自有研討解釋權與審判權功能分工之必要。 因而乃自司法權制憲經過;行憲後大法官對法院之判例、案例、判決、決議,及裁判見解為違憲審查之檢討;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受理「針對一般法院裁判之憲法訴願」並其為避免成為一般法院之第四審所提出與一般法院分工之準則,進而檢討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就憲法解釋與統一解釋如何克制避免傷害終審法院之權威性及最終性,如何劃分解釋機關與審判機關功能分工之具體準則等,作綜合性之研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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