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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正當的或適法的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評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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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楊芳賢; | 書刊名 |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
卷 期 | 67 2005.02[民94.02] |
頁 次 | 頁33-39 |
分類號 | 584.336 |
關鍵詞 | 無因管理; 正當的或適法的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涉及正當的或適法的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關係。本案之雙方當事人因成立正當的或適法的無因管理,因此被告受利益且法律上原因,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其支出之費用,而僅得依無因理之民法第一七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返還;對此,參見最高法院在八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雖然本判漏未引用最高法院此一判決,但是本判決結論認為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一七六條第二項,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值得贊同。此外,本判決有關無因管理之說明,雖然引用最高法院七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六號判決,但是此一判決尚難作為本判決理由之依,反而應當引用例如最高法院七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較為適當。最後,本判決有關給付以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之理由說明,亦有未盡妥適之處;例如本案被告不構成因給付以外事由而受利益之無法律上原因型態,乃因原告為被告代為繳納稅捐係所謂之給付行為,故被告之受利益屬於「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型態;而且本案並非如本判決所言,由於被告「非因原告依兩造之間買賣契約所定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而不屬因給付事由而受利益之無法律上原因型態,反而是因為原告代被告繳納不動產稅捐,構成正當的或適法的無因管理,原告得依民法第一七六第二項規定請求償還,而不成立不當得利。 |
本系統中英文摘要資訊取自各篇刊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