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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行政主體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途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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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劉建宏; | 書刊名 |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
卷 期 | 64 2004.11[民93.11] |
頁 次 | 頁37-55 |
分類號 | 588.13 |
關鍵詞 | 公法上不當得利; 權利保護必要; 一般給付之訴; 給付決定; 反面理論; 信賴保護原則;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行政主體向人民請求反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如相對人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授益處分)已消滅,行政主體以「給付決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時,該給付決定並未創設、變更或消減相對人之權利或義務,僅係口復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前狀態的方法而已,故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僅為不具法效性之觀念通知。行政主體成成該「給付決定「時,不受法律保留?則之拘束,故毋預法律之授權。 相對人對於行政主體向其後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主張不服時,並非對於行政主體所作成之「給付決定」主張;應於(先前)行政主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一二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授益處分時,對於該撤銷或廢止之處分為之。 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行政主體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既得本於其高權地位,以單方之行為命相對人返還已受領之給付,即不得另行起訴行使其請求權。否則,即屬「無效率之法律保護」,行政法院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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