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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名 | 論公務秘密之刑事拒絕供證(上)--比較法之觀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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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中文) | 林輝煌; | 書刊名 |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
卷期 | 62 2004.09[民93.09] |
頁次 | 頁32-53 |
分類號 | 587.834 |
關鍵詞 | 拒絕證言; 公務秘密; 國務機密; 國家機密; 拒證法則; 證據禁止; 公共利益; 秘密告發人; 資訊公開; 訴訟防禦; |
語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近來,因國安必帳刑事案件及第一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而衍生兩起選舉訴訟,相關當事人均請求法院就有關所謂公務上應守秘密之項,傳喚有關機關官員出庭作證,或向相關機關調取有關之公務秘密資料供證,惟據報道,證人或政府機關,或稱無此資訊可提,或以事涉國家機密,拒絕供證。事經媒體披露,引起相當關注,並有報紙更以社論專文,質疑其拒絕司法供證之合法性及妥當性。 其實,受法院傳喚為證人之公務員,或被請求提供資訊供證之公務機關,其拒絕供證,是依法有據的,蓋刑事訴訟法第一七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六條均有相同的「公務秘密拒絕供證」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證人就一般公務秘密供證,必須先徵得行政允許,且對國家之利益有妨害者,更應拒絕行政允許。 查公務保密具有強烈公共利益性質,依法應予維護,乃我國刑事訴訟法均有公務秘密拒絕供證之法則,即本斯旨。惟真實發現,亦為訴訟法之基本目的,尤其是刑事訴訟法,採實體真實發現原則,被告對一切有利其訴訟防禦之證據,應可請求供證,對證人有對質及詰問權,更是其受憲法保障之法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因此,在具體個案,極可能形成實體真實發現之「司法正義」與公務保密之「公共利益」對立或衝突,究應如何衡量,謀求兼顧此兩種競爭法益,法律應有周詳規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公務必密拒絕供證之規定,極為簡陋,對公務秘密拒證之法律性質,因定位未明,時生爭議;而得為拒證客體之公務秘密範圍,其規定抽象模糊,適用上易滋疑義;又拒絕行政允許供證之具體準則,亦有欠缺,造成行政拒絕允許供證之濫行;且司法蒐證與公務保密如何謀求融和,其司法審查程序、衡量基準,及其救濟措施如何,均告闕如。凡此皆有待釋疑及檢討補充。 查公務秘密拒絕供證法則乃英美習慣法之古老法則,可能為其他法系規範公務秘密拒證之濫觴。美英兩國雖系出同源,惟因審判實務之各自發展,促成各該國實定法之更張,兩個之公務秘密拒證法則也產生相當明顯之差異性。本文乃藉比較分析法制周詳完備之美英兩國有關刑事之公務秘密拒證法則,用以釐清或釋明我國有關公務秘密刑事拒絕供證規定所滋生之各項疑義或爭議,並就我國刑事訴訟法有規定不足或缺漏之事項,提出具體建議,藉供立法檢討或修法之參酌。 本文計分六大部分。第一部分「問題之緣起」,藉由模擬案例,描述公務秘密拒絕供證法則所衍生之法益衝突或對立情形,並指出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對相應之法益衡量準則及程序規範有所欠缺,及其立法院疏漏所造成之爭議所,乃本文研究之主題。第二部分「美國法之規範體系」,詳述美國法制有關公務秘密拒絕供證之實體規範內容、程序規範內容,公務秘密拒絕供證之法律效果及秘密告發人(informer)身分之拒證法效。第三部分「英國法制之規範體系」,詳述英國法制公務秘密拒絕供證法則如何由習慣法之拒絕證言(privilege)法則轉變為證據禁止(immunity)法則之歷程,其實體及程序規範之特殊性及法理依據。第四部分「美英兩國公務秘密拒證法則之比較」,藉由美英兩國法制公務秘密拒證法則之重點分體之範疇、法院之審查角色、審查程序規範,及拒證之法效等犖犖大點,作綜合比較,以供我國現行規定爭議之釋疑及對缺失作補充修法之張本。第五部分「我國公務秘密拒證規定之釋疑與檢討」,就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公務秘密拒絕供證規定所衍生之疑義,如公務秘密拒證規定法律性質之定位,拒證客體之公務秘密範圍、拒證決定權之歸屬等,試以比較法制之觀點,加以闡明釐清,並就現行法缺漏之核心部分,如拒證程序之規範,審查準則及其法效等項,提出儘速修法補充之建議。最後「結論」,就此比較分析英美法制之研究結果,導出我國公務秘密拒證規定有全面檢討修定之必要性,認為英國「證據禁止」之法例,頗值我國修法模式之借鏡,並具體出(一)拒證客體之公務秘密應確定範圍、(二)拒證審查準則之明定化、(三)拒證審查程序之明文化、(四)增定濫行拒絕行政允許供證之裁罰,及(五)增定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兼顧措施等修法建議,作為本文之總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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