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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據告稱條款與不知條款之意義及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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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蔡佩芬; | 書刊名 |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
卷 期 | 62 2004.09[民93.09] |
頁 次 | 頁17-31 |
分類號 | 587.6 |
關鍵詞 | 不知條款; 據告稱條款; 海商法第五四條; 清潔提單; 押匯; 清潔載貨證券; 不予記載; 保留條款; 國際私法; 海商法; 條款; Said to be; Unknown clause;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我國海商法第五四條第二項因修正理由之故,成為規定「不知條款」或「據告稱條款」之意義及其效力規範,稚綜觀第五四條規定與配合海商法其他規範和國際公約、國際貿易流程、國際慣例…等,載貨證券中記註記保留之文句,其意義與效力,竟成眾說紛紜之爭議。 通說認為,第五四條第二項依據修正理由,係「不知條款」(有稱「據告稱條款」);記載不知條款(據告稱條款)之載貨證券非「不清潔提單」,具押匯效力;載貨證券於託運人與運送人具推定效力,但運送人與第三持有人間,究竟是推定效力或是文義效力,學說上眾說紛紜,其原因在於,我國海商法第五四條之修正理由將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第三條第四項與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一條第一項之條號與內容抄錯所致。 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第三條第四項係規定載貨證券具推定效力,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一條第一項修正此規定,認為當載貨證券移轉給善意第三人時,該善意持有人與運送人間是文義效力。此二公約未提及不知條款與據告稱條款之效力。 據告稱條款或不知條款效力應係在一九七八年漢堡規則第一六條第一項正式提出,其規定載貨證券內得記載保留註記之條款,並於第一六條第三項規定,運送人與託運人間負推定責任,運送人與第三善意持有人間審文義責任;亦即該保留註記條款之效力,係使運送人對抗託運人或受貨人主張與事實不相符合之免責效力;簡言之,不知條款(據告稱條款)是免責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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