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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從特定類型之實務見解觀察舉證責任分配之判斷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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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次 | 上 |
作 者 | 楊淑文; | 書刊名 |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
卷 期 | 60 2004.07[民93.07] |
頁 次 | 頁49-63 |
分類號 | 587.834 |
關鍵詞 | 舉證責任; 規範說; 特別要件說; 待證事實分類說; 變態事實說; 票據舉證責任;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票據原因關係; 不當得利; 消極事實之舉證; 自由心證; 經驗法則;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舉證責任分配之規範不僅對於訴訟當事人之判決結果影響鉅大,實體法上之規範意旨得否實現亦繫乎於此,我國民事訴訟法雖於第二七七條對舉證責任設有明文規定,但是否屬於客觀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或係主觀之舉證悔,則有疑義。又該條所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究竟所指為何?若指「利己事實說」,似乎難以和法律構成要件相結合,成為法律適用之基礎。按客觀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係用以決定何人應承擔因事實真偽不明所生之敗訴風險,蓋某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法確定其存在時,法院即不能適用該規範給予當事人勝訴判決。因此,舉證責任分配似應由法律之構成要件出發。國內通說之特別要件說(規範說),亦是由此出發。但是規範說之舉證責任分配係將實體法之規範機械式地區分為基礎規範及對立規範,不但實際判斷時易生疑義,且實體法規範之權利可能會因為舉證不易而無法達成。因此德國學說上有各種舉證悔之修正理論,諸如蓋然性理論、危險領域分配理論等等。在我國實務亦創設了「變態事實說」來修正規範說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並在立法上增設了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但書規定,於特定紛爭類型中,調整規範說之舉證責任分配。 在我國實務運作上,關於舉證責任普配爭議最大的就是票據及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依照規範說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屬於基礎規範,應由執票人舉證之。若證明章為真正時,法院即可依客觀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認定係發展人所蓋,發票人如主張第三人盜蓋,必須舉證動搖法官之心證。至於發票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時,依據規範說票據法第一三條屬於對立規範,應由發票人負舉證悔,實務見解看法亦同。但若執票人同時就原因關係陳述時,最高法院於七十三年第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中認為,此時執票人應就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但此一見解實有待商榷,因為票據債權僅須符合票據權利發生之要件即已存在,原因關係僅為抗辯事由,並不因為執票人有無主張因關係而有所不同。 至於在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上,最主要的問題在於法律構成要件實事為消極事實。消極事實雖然無法由直接證據證明之,但得以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推斷事實存在,並非全然無法舉證。但此處涉及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實務運作上不但在不同案例間產生不同之結論,甚至在相同案例中,各級法院看法不同。因此,為了避免因心證不同而導致判決不一致,在認定「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是否存在時,法院在依照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時,應依照社會通念經驗法則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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