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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合夥人之補充性給付與執行力之擴張--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及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之評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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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許士宦; | 書刊名 |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
卷 期 | 28 2001.11[民90.11] |
頁 次 | 頁63-74 |
分類號 | 586.89 |
關鍵詞 | 合夥人之補充性債務; 訴訟擔當;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執行力之擴張; 強制執行之實體上及程序上正當性; 程序選擇權; 許可執行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實務向來認為,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於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債權人訴請合夥給付時,無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而請求補充性給付之必要。對此,從來之學說多表贊同而無所質疑,但晚近則有論者批評其無視於合夥人固有抗辯之程序保障。本文認為,對於合夥(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為執行所實現之債權,與對於合夥人之個人財產為執行所實現之債權,兩者未盡相同,後者限於合夥之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部分。雖然在債權人訴請合夥履行債務時,因係由合夥之代表進行訴訟,故合夥人應受其擔當訴訟結果,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對於合夥債務存否之終局判斷,不得再事爭執,惟合夥人之固有抗辯既非該訴訟之審判對象,且其未授權合夥之代表為之訴訟,即不受該既判力所遮斷。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使債權人對於合夥所取得之給付判決發揮至最大效用,固宜擴張該判決執行力,俾債權人得據公對合夥人之個人財產為執行,但為保障合夥人之程序權,亦應賦予以訴訟主張該抗辨之機會。為此,執行法院於受債權人聲請而對合夥人之個人財產為執行之際,應就其補充性債務之存否先為審查,執行當事人對審查結果有不服者,得分別情形提起許可執行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且,為避免於執行程序始滋生此項爭訟,應容許債權人於訴請合夥給付時,併列合夥人為被告而請求補充性給付,以維持訴訟經濟及保護程序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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