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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擄人勒贖」事實之法律適用--評釋臺南地院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臺南高分院九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四號及最高法院九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刑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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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鄭逸哲; | 書刊名 |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
卷 期 | 53 2003.12[民92.12] |
頁 次 | 頁54-70 |
分類號 | 585.492 |
關鍵詞 | 擄人勒贖; 勒贖意圖; 意圖勒贖而擄人;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擄人後意圖勒贖; 恐嚇取財; 牽連犯; 同事異名; 異事同名;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長期以來,刑法界對「擄人勒贖」事實及其構成要件的包攝和罪名,往往訴諸事實上根本不存在於刑法的「擄人勒贖構成要件」,或將法定的「意圖勒贖而擄人構成要件」有意或無心「曲解」為「擄人勒贖構成要件」。 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的保障精神,刑事司法論罪科刑必須清楚交待法律之適用過程,但就擄人勒贖案件,由於前述錯誤,適用法律的過程就顯得極其含糊草率—甚至根本未適用法律;而發生判決所載適用之法條,根本未見其適用過程。 其實,「一個」擄人勒贖事實,在刑法上不可能以一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完成,必先行以意圖勒贖而擄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擄人,再另以恐嚇取購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完成勒贖,所犯二罪間因具有牽連關係,再依刑法第五五條後段的規定,以一罪論,從重只成立一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名,依此罪名而適用第三四七條第一項之法律效果。 本文之目的即在說明就「擄人勒贖」事實,如何依上述正確適用法律。而之所以選擇本案例之三項判決,除了因為這些介決「維持」實務一貫的錯誤外,本案事實「曲折離奇」,幾乎所有「擄人勒贖」事實所可能涉及的法律適用問題的發生於其實所可能涉及的法律適用目題均發生於其內—尤其亦涉及九一年一月新增訂的刑法第三四八條之一所欲規範的擄人後意圖勒贖問題。 |
本系統中英文摘要資訊取自各篇刊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