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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超過限定利息之法效(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例之再探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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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鄭玉山; | 書刊名 |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
卷 期 | 45 2003.04[民92.04] |
頁 次 | 頁1-18 |
分類號 | 584.231 |
關鍵詞 | 原本; 利息; 利率; 遲付利息; 複利; 滾入原本; 債之更改; 自然債務; 效力較弱之自然債務; 任意給付; 留保給付效力; 暴利行為; 巧取利益; 利息之預扣; 非債清償; 不當得利;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為禁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我國民法就利息債務,設有最高利率及複利之限制,並規定不得以折古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超過最高限定利率部分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惟債務人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其性質屬效力較弱之自然債務。實務及部分學說,承認當事人於利息到期後,得合意將包括超過法定限額之利息,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性質為債之更改,與複利預約有別,認為超過限部分之利息,不啻已任意給付,更改後之債權,其中原屬超過限定利息之部分,債權人亦得請求。如此,無異承認當事人得合意以更改方式,將利率提高至超過法定限定之額度,且債權人得請求履行,顯然違背立法目的,亦欠缺妥當性,有重新思考、檢討之必要。滾利入本,實為複利契約之一類型,足使實質利率提高,應符合民法第二○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並應受民法第二○五條最高限定利率之限制。超過限定之利息,雖經更改,因債務人未現實給付,與任意給付不同,不生債權人留保給付之效力;倘債務人非任意給付超過限定利息,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八○條第三款規定之法理,請求債權人返還之。 |
本系統中英文摘要資訊取自各篇刊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