頁籤選單縮合
題名 |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若干問題之探討--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一四號判決評釋 |
---|---|
作 者 | 陳立夫; | 書刊名 |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
卷期 | 43 2003.02[民92.02] |
頁次 | 頁23-34 |
分類號 | 554.12 |
關鍵詞 | 共有土地; 優先購買權; 應有部分; 土地登記; 土地法; |
語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本文係就最高行政法院九一年判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所涉及關於土地法三四條之一若干問題,予以剖析。主要論點包括:一、部份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賣全部共有土地時,其承受人是否必須為共有土地全體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二、部份共有人依法出賣全部共有土地時,未同意出賣之他共有人是否享有優先承購權?三、?土地法第三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一○點第一款規定之適法性如何? 就本判決之見解而言,一、共有土地依法出賣時,其自始之承買人並不限於須為全體共有人共外之第三人,得為共有人之一。二、縱解為他共有人對於共有人之一。二、縱解為他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之全部有優先購買權,則擬出賣土地之共有人應就共有土地之全部,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承購。三、於共有土地由共有人承購時,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為土地全部之移轉,而非共有人間之有部份移轉;但於此情形時,因他共有人所承受之共有土地全部,與其原有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但於此情形時,因他共有人所承受之共有土地全部,與其原有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混同,故此一部分無須另予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文肯定上述之見解,惟共有人依法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為保護他共有人之權益,仍以修法明定賦予其優先購買之權利為宜。 |
本系統之摘要資訊系依該期刊論文摘要之資訊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