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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意思表示錯誤理論之檢討--民法第八八條過失概念的相對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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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黃國昌; | 書刊名 |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
卷 期 | 43 2003.02[民92.02] |
頁 次 | 頁1-12 |
分類號 | 584.111 |
關鍵詞 | 意思表示; 錯誤; 過失; 可歸責性; 雙方錯誤; 誠信原則; 意思自主; 信賴保護; 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 消極隱匿事實; 詐欺; 意思表示瑕疵; Frustration; Mutual mistake; Unilateral mistake;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意思表現發生「錯誤」時之處理,一直為民法意思表示瑕疵理論中,最為困難且棘手之態樣。在深受德國法影響下之我國,就表意人可否基於錯誤撤銷其意思表示,向來學說之處理均著重於「錯誤」發生之「對象」或「階段」,以「客觀面」之角度就錯誤加以類型依通見解,表意人不得基於動機錯誤而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僅承認「內容錯誤」、「表示行為錯誤」、「當然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的錯誤」屬於意思表示之錯誤。其次,在確認該錯誤之形態為屬於意思表示之錯誤後,進一步地認定表意人就錯誤之發生有無過失,如無過失則許其撤銷其錯誤的意思表示,如有遇失則否。在認定人是否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時,完全不斟酌相對人之明知其錯誤與否、有無過失,相對人之主觀心態僅涉及在表意人無過失而撤銷其意思表示時,相對人得否主張損害賠償之問題。 本文之焦點,在挑戰傳統上判斷「表意人得否基於錯誤撤銷其意思表示」時,僅考慮表意人之主觀心態,而不是考慮其相對人就錯誤知否或有無過失之合理性。並以此為基礎,進而重新檢討民法第八八條第一項但書所指之過失,是否有必要特定為一個固定的過失態樣,還係可採一個浮動的過失標準,使法院於裁判時得依具體案件之經過,以錯誤理論之規範目的為中心指導原則,柔軟、彈性地認定表意人過失之有無,並兼顧相對人之可歸責性與保護必要,藉以判斷應否容許表意人基於錯誤理論而撤銷其意思表示。最後並以此為契機,反省以「客觀面」之角度就錯誤加類型化之必要性與其功能界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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