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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分配程序與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及六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三號判例評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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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許士宦; | 書刊名 |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
卷 期 | 34 2002.05[民91.05] |
頁 次 | 頁75-98 |
分類號 | 584.24 |
關鍵詞 | 無法律上原因; 分配表異議之訴; 分配受償權; 程序保障; 失權效; 訴訟經濟;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向來學說認為,執行法院未按參與分配債權人之權利順位、數額實施分配者,受 減額分配之債權人於分配程序終結後,得向溢領分配之債權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 原應受分配而為溢領債權人所分配受領之相當額。關此,最高法院之判決存有不同見解。其 持否定見解者認為,於分配程序上,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為清償,受超額分配之債權人僅對 債務人成立不當得利關係,應返還溢領部分予債務人,至於他債權人縱因該溢領致其應受分 配額減損,因該溢領部分在法律上並非當然歸屬他債權人所有,受超額分配者對其即無返還 義務。而持肯定見解之判決雖認為,受超額分配之債權人因分配而受利益,致受減額分配之 他債權人受有損害,應負返還其利益之義務,惟均以分配表業經判決應予變更確定為其所提 。 本文則以為,參與分配債權人於分配程序上之受償權,兼具程序上權利及實體上權利之 性質,執行法院未依其順位、比率而為錯誤或不當分配,致該受償權受侵害時,溢領分配之 債權人對於受減額分配之債權人構成不當得利,此不因受減額分配之債權人是否有擔保權或 優先受償權而生差異,亦不因溢領分配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已經消滅而有不同。而且, 該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係於受領超額分配時即已成立,並非於分配表嗣後經更正或變更時始 成立。惟上述受償權受侵害之債權人,宜先利用分配異議、異議訴訟等程序內聲明不服制度 以資救濟,不得逕為該不當分配之實體上爭議而提起訴訟,以免影響訴訟經濟而損及程序利 益。然而,該程序內聲明不服制度未賦予債權人充分之程序保障,未依上述異議程序尋求濟 者,原則上不生失權效果,仍得於分配程序終結後,主張上述不當得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事 後救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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