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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論重傷定義解釋上的法理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號判決與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六八○號判例評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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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蘇俊雄; | 書刊名 |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
卷 期 | 30 2002.01[民91.01] |
頁 次 | 頁78-88 |
分類號 | 587.136 |
關鍵詞 | 重傷; 普通傷害; 器官毀敗說; 效用毀敗說; 立法性之定義; 犯罪類型化概念; 合憲性解釋; 統一解釋; 判例體系之形成; 器官系統機能; 效用之社會通念; 重大不治與難治; 法律概念相對性; 形法保障作用;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司法就犯罪構成要件之類型性概念的解釋,因須受到憲法正當程序原則的限制,而 有一定的「合憲性解釋」界限。為把握限定解釋的基準,刑法在立法技術上,亦較少設置行 為類型之定義性的規定,而儘可能由法院以判例解釋之方式,探求相關類型概念重要論點, 以建立有關「解釋明確性」與「處罰妥當性」的司法解釋概念體系。 現行刑法在總則中,設有重傷的立法定義,且在分則中復就「重傷害」與「普通傷害」, 分別做不同的「行為類型」與「法定刑」之規定。由此可知,「重傷害」之概念,並非一種法 律適用上的通則性概念而已,且是一種判斷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的「行為類型」的標誌 (Indiz),從而在解釋上,應有合憲性原則的適用。基顧刑法保障功能的要求,對於個別犯罪 構成要件的解釋與認定,學理上也同要求應以嚴格審查的標準,做為「合憲解釋」的基準。 這也是為什麼許多國家的型法立法例,不將「重傷」視為一種獨立的「行為類型」,而僅是將 其當做一種「責任類型」(或加重結果犯),以便在概念上可排除一般構成要件之嚴格解釋原 則的限制,而僅以社會相當性的原則為解釋標準的重要者慮因素之一。 我國實務判例對於重傷之概念,曾經出現二種不同基調的看法。一者是最高法院二十五 年上字第四六八○號所採之「器官機能完全毀敗」,做為判斷構成重傷的標準;其論據無非以 生理上器官本身是否完全毀敗或尚有部分殘存,做為判斷重傷之基準(簡稱為「器官毀敗 說」)。另者是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所採之「一目元能毀敗之重傷害,應以器官之效 用存否,做為其判斷之標準,而非以生理上器官是否仍有部份勘存作為是否當有機能及是否 成立重傷害之標準(簡堂為「效用毀敗說」)。兩則判例之意旨,雖然均在於闡釋法條文字所 謂「毀敗」的定義,一者著眼於器官在生理上是曾尚有部分殘存,而另者則著眼於器官之效 用基準。但實務上則認器官機能嚴重減衰與否,亦屬器官效用判所之問題,僅解釋有寬嚴之 別說而已,仍應屬於「毀敗」同一範鑄概念的問題,倘其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惟從保護法益的觀點而言,刑法設置傷害罪之處罰,乃是以個人「身體的無損缺性」 (koerperliche Unversehrtheit)為其保護法益,包括其「健康」(Wohlbefinden)的生活狀態為 其內容。故其範疇概念,應著動於人類健康生活的社會通念為判斷的出發點,是以器官機能 是否毀敗,應從其個人感受到的效用著眼,方符合保護法益的意旨。苟從生理上器官是否尚 有殘存而不問該器官因機能減衰的情形,是否尚有一般健康生活上效用的意義,則對構成要 件中之規定為「行為客體」的事物概念,在事實鑑定及認事用法上,將亦產生模糊的結果。 這將另外涉及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相關的問題。 固然,生理上器官毀敗說,是產生於實務對刑法總則第十條第四項重傷定義的邏輯解釋 見解,認該條第一至第五款所列器官機能之重傷,法條既明文規定以「毀敗」為要件,而另 於第六款獨立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從而,解釋為法條而五 款之視能、聽能、嗅能、味能及生殖機能之傷害,若其受傷程度,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 但尚未院全毀敗者,則尚難遽認其該當於重傷的構成要件。這種解釋,固非無邏輯上的理由, 然而是否具有合理妥當性?恐怕尚有檢討的餘地。誠如美國大法官OliverW. Holmes所言:「法 之生命,不在邏輯,而在經驗」。法律概念的解釋,不能僅拘泥於邏輯形式,而必須採求法律 規定的真正意旨,落實於合憲解釋的範疇。從而,本件法理上的爭議,不單純限於從寬或從 嚴的選擇或統一解釋的問題而已;其間實尚關係到對「行為類型」或「保護法益」以及「成 成要件事實概念」等之合憲性「限定解釋」的問題,有進一步分析研討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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