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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名 | 再論「民法第一一三條與其他規定之競合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號判決評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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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詹森林; | 書刊名 |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
卷 期 | 29 2001.12[民90.12] |
頁 次 | 頁21-32 |
分類號 | 584.121 |
關鍵詞 | 無效之法律行為; 得撤銷之法律行為; 民法第一百十三條;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法條之競合關係; |
語 文 | 中文(Chinese) |
中文摘要 | 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乃民法最具爭議之規定。學者通說認為,本條係屬贅文,應予刪除;最高法院則一再適用該條解決實務案例。依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與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並不相同,故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若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仍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本文以為,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以一方當事人(義務人)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為他方當事人(權利人)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係該條規定最值商榷之處。就第二百四十七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言,除須一方當事人(賠償義務人)於訂約時知其給付不能或可得而知外,尚須他方當事人(賠償權利人)就該給付不能為善意且無過失。況且,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所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而第二百四十七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為兩年。因此,於不具備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兩項要件時,如僅因具備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要件,即允許請求損害賠償者,無異於迴避第二百四十七條,造成總則編之一般規定淘空債編之特別規定,殊為不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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